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阮秋萍
被 告 李玉如陳奕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
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7
月22日、被告A04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3、A04、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表情符號)」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向原告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3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圖案)」之人指示,在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芷云」工作證,繼而於113年9月28日11時28分許,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至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芷云」,向A01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蓋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上有A03署名「李芷云」及捺印之收據交付A01,足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芷云,隨後A03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30萬元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A03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被告A04、A03、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風吹西南西」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向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運動公園,面交230萬元;A04再依「北風吹西南西」指示,先以該成員傳送之資料,在不詳處所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A04」工作證後,繼而於113年10月1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收據、工作證至嘉義縣○○鄉○○路000○0號運動公園,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1收取現金230萬元得手,再將蓋用「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上有A04署名之收據交付A01,足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隨後A04再依「北風吹西南西」指示,將所取得贓款2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當日1萬元之報酬。被告A04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4: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投資群組而損失30萬元、2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A04亦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賠償(本院卷第88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23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30萬+230萬),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A03,於114年7月17日送達予被告A04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卷第25、3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被告A03自114年7月22日、被告A04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被告A03、A04及訴外人A02、簡昱杰、林旻農等人,若有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被告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