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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7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509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旻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旻毅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請求之債權係受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通知係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惟債務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入監服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