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許玉欣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達數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債 權 人 寶成代書
債 權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許玉欣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285,36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還款證明、分期債務繳款證明與借貸分期資料、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扣薪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聲請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與保單借款資料及保價金資料、凱基人壽出具之保險擔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與保單詳情、聲請人與女兒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與配偶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郵局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