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2-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順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蕭郭金枝游承杰邱崇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蕭順文應予免責。
貳、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准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審酌其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且其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因債務人對各普通債權人之清償金額並未全部均達其等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聲請本件免責,依前開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二、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其於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時,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時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如附表「債務人陳報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駁回免責聲請後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債務人所提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債務人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故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