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債 務 人 葉美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葉美秀應予免責。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下稱更生執行案)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法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自115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元及保險契約,且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皆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此外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無業、無收入,賴子女每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及更生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第43頁與更生卷第51至53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15,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三)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5,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21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核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