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要保人(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淑媜
被 告 劉怡珊劉貞宇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8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繼承自劉寧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保單號碼)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又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1,634元、148,22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結果回函2紙存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9,858元(計算式:148,224元+191,634元=339,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