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權存在(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被 告 蕭淨蔓即蕭美麗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蕭淨蔓就被告張書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328,172元(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號清償提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即被告蕭淨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利字第47022號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項)之範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淨蔓對被告張書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在,前開抵押權存在與否,事涉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書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後被告蕭淨蔓可得分配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補正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證明(本院卷第39頁),則就被告蕭淨蔓是否對被告張書維存在抵押債權乙節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書維、蕭淨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書維即金宴盒餐店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蕭淨蔓(即蕭美麗)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該借款因逾期未繳,經原告依法追訴,並對被告等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5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書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利字第47022號通知該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拍定,又被告蕭淨蔓為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可優先分配受償328,172元,然因被告蕭淨蔓未於分配期限領取該筆分配款,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號將該分配款辦理提存。因被告蕭淨蔓亦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淨蔓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號辦理提存之本金及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命原告應補正「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之訴,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暨檢送起訴證明。被告蕭淨蔓對被告張書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事涉原告得否對被告蕭淨蔓可得分配款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蕭淨蔓對被告張書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存在,有受判決之利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淨蔓: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張書維向原告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如果認為債權存在,直接去強制執行,為何對伊起訴;本件已經過了15年,應已罹於時效;伊確實對被告張書維有抵押債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書維即金宴盒餐店於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蕭淨蔓(即蕭美麗)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60萬元,惟該借款因逾期未繳,經原告依法追訴,並對被告等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50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書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利字第47022號通知該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拍定,又被告蕭淨蔓為該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可優先分配受償328,172元,然因被告蕭淨蔓未於分配期限領取該筆分配款,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號將該分配款辦理提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5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利字第47022號執行處通知影本、分配表影本、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蕭淨蔓103年至112年所得資料影本、不動產謄本、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被告張書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8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書維、蕭淨蔓為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109司執2535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故原告就上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蕭淨蔓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蕭淨蔓亦不否認其對被告張書維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淨蔓就被告張書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28,172元(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號清償提存款之本金及利息,即被告蕭淨蔓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利字第47022號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項)之範圍存在,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上列設定權利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被告蕭淨蔓。
③登記日期:100年12月15日。
④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8521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債務清償日期: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