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5-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代 理 人 易先勇律師葉慶元律師卓翊維律師謝時峰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8,151,96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於
聲請人對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2月9日府農漁字第1130316024號
處分及經濟部114年2月6日經授能字第11406000910號處分之行政
爭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應繼續履行與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所
訂定之編號0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不得要求聲請人拆除計量裝置;相對人亦不得就第四機組為前揭
編號0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一部分
終止的意思表示;亦不得停止計算第四機組發電電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甲、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壹、事實:
一、聲請人為響應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於民國107年2月起陸續於嘉義縣義竹鄉、布袋鎮等地,進行土地開發,欲打造全台第一座戶外型、遍及125筆土地之大規模「漁電共生」太陽能發電廠(以下稱「系爭案場」)。考量系爭案場是於養殖用地上從事太陽能建設,屬農業用地,除需依電業法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外,尚需經地方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發於農業用地上設置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方可再依電業法取得施工許可(或稱工作許可證),以便開工建置。過程中,聲請人也須與相對人進行協商,完成併聯審查並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始能達到建置發電廠與出售再生能源電能之政策目標。就前揭所提之電業籌設許可、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及施工許可之規範內容與目的說明,聲請人謹羅列於聲請狀附件1,供鈞院參酌。
二、發電業之動工建置既以主管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為前提,則申請人對發電廠址是否具備合法使用權限,當屬審查重點之一,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屬應檢附文件,以農業用地而言即為「容許使用同意」(或稱容許使用許可),因考量系爭案場規模較大,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同意之際,將系爭案場拆分為A至F區分別申請,並接續於109年9月16日到12月1日間取得各區之容許使用同意;再於109年12月17日以A至F區全區為單位取得施工許可。系爭契約基於分區規劃,經歷次調整,第一條發電設備範圍計拆分為四部機組(A區屬第一機組、B、C區為第二機組、D、E區為第三機組,剩餘F區則對應第四機組)。施工許可核發之際,主管機關並將「容許使用同意」需持續有效作為此一授益處分的附款,倘「容許使用同意」遭廢止或有其他失效情形,主管機關保留廢止施工許可的權限。
三、詎料,容許使用同意之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卻以113年5月所為之現地查核結論,認定有部分養殖池未有養殖事實,於同年12月9日廢止聲請人F區的容許使用同意(聲證4,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府農漁字第1130316024號處分)。斯時,F區的養殖現況已與113年5月之查核結果有別,嘉義縣政府並未審究處分作成時的事實,依法調查,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程序不備;且除特定一名地主兼養殖者對所佔4池不願投入養殖外,F區其餘三名養殖者(F區全部計16池養殖池,並有4名養殖戶)均有持續養殖事實,嘉義縣政府以一名地主不配合,即論以查核現況不符經營計畫內容,逕行廢止F區全部容許使用同意,顯然與比例原則相違,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提出訴願,同時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訴願審議機關即農業部申請停止執行,並於114年2月獲准(聲證5)。
四、經濟部得知F區容許使用同意廢止後,旋於114年2月6日在F區範圍內部分廢止工作許可證(聲證6,該處分於同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向訴願審議機關即行政院提出訴願在案(聲證7)。嗣於114年7月9日,農業部駁回聲請人對嘉義縣政府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所提訴願(聲證8),聲請人也將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續提行政訴訟,然迄至本件聲請提出為止,農業部並未撤回停止執行,準此,嘉義縣政府對F區容許使用同意之廢止處分,暫無執行力可言,且F區遭廢止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施工許可之處分,均尚未確定。
五、然而,相對人仍然依據與聲請人間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以聲請人之工作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為由,而於114年7月31日向聲請人來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訂終止生效日為114年2月6日(即工作許可證廢止處分作成日),同步要求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將F區之迴路自電度表斷開以切離電源,使計量限制在A至E區所產生之發電量。相對人復表示第四機組所發電能,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將不予計付購電費用(聲證9);聲請人認此一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應生效。縱然假設終止有效,自工作許可證處分做成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迄前揭來函送達為止,亦應依系爭契約改採迴避成本計付購電費用。為免發生重大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嘉義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府農漁字第1130316024號處分及經濟部114年2月6日經授能字第11406000910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繼續履行與聲請人間編號0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不得要求聲請人拆除計量裝置;相對人亦不得就第四機組為前揭契約(即編號09-PV-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一部終止的意思表示;相對人亦不得停止計算任何第四機組發電電量。如果認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權益。
貳、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1、聲請人以聲請狀表明對系爭契約之適用見解,兩造就相對人可否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行使終止權、相對人可否自114年2月6日起即不予計付F區購電費用,確有爭執:⑴相對人無非以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據以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2款之終止權,只需機關做成處分,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相對人可行使終止權之要件。惟查,經濟部之所以廢止施工許可,肇因於F區容許使用同意經嘉義縣政府廢止,依核發施工許可時之附款,經濟部方可同步廢止施工許可,然施工許可得否廢止既係決定於容許使用同意是否有效而來,則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經農業部同意停止執行迄今,施工許可廢止之效力理應作等同解釋,尚無相對人所稱之執行力可言,相對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終止契約。⑵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施工許可「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者」,解釋上應指「註銷或廢止處分確定時」,否則,如最終判決認定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屬違法應撤銷乃至無效,而系爭契約之售電方卻被迫於救濟期間內終止契約關係並喪失售電利益,對售電方實屬顯失公平,加諸系爭契約乃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磋商餘地,相對人如此解釋誠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將使系爭契約該部分約定無效,不符雙方締約目的。⑶又行政處分之做成,並不當然發生當事人私法間權利義務之變動,仍須回歸雙方系爭契約關係定奪。經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以施工許可廢止為停止條件之約定,而可直接賦予處分作成時F區發電設備即自動脫離系爭合約範圍的法律效果,仍待一方為意思表示,始能發生契約變動;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並無賦予相對人得將意思表示提前追溯生效之約定,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僅亦係以相對人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為約定,則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收悉相對人來函終止系爭契約,當日始發生系爭契約於F區(即第四機組)範圍內終止之效果,是縱然終止系爭契約有效(僅假設),相對人來函後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於114年2月6日追溯終止生效,不僅有違系爭契約約定,更與民法意思表示送達之規定不符,同時造成114年2月6日起自114年7月31為止F區所生電力已由相對人受領,相對人卻無需支付任何的費用予相對人之不公平現象。⑷附帶一提,另依相對人制定之「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四點,如以無從取得電業執照等理由(含工作許可證廢止)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仍需無息結算及計付「契約終止前」之併聯試運轉期間已計量電能未結算之電費,而非計付至工作許可證處分作成之日。該要點同以意思表示送達後為準,則自114年2月6日起迄114年7月31日為止F區發電設備所生電能,相對人既有持續接收之事實,理應依系爭契約續行給付購電電費,或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改以迴避成本辦理結算,尚無從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主張不予計付,相對人所陳與其內部作業要點不合,聲請人併予釐清。
2、系爭契約如終止,聲請人將生重大損害,且終止後如欲回復原狀同相對人再次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程序上極度困難,近乎不可行,而且對在地漁民生計權益影響至鉅:⑴系爭契約原計44,027.865瓩,並經兩次申請變更,範圍涵蓋A區到F區之所有發電機組,F區雖僅佔其中的8,860.635瓩,但以113年嘉義縣全區太陽光電躉售電能度數(806,141,851度)、全區裝置容量(1,100,858瓩)試算概估(聲證11),每瓩約能產生732.29度之電能(計算式:806,141,851/1,100,858),而依系爭契約適用之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躉售費率即每度4.6968元,復考量躉購費率適用年限為20年估算,售電收益至少為新臺幣(下同)609,465,166元(計算式:8,860×732.29×4.6968×20),相當於A到F區全區發電廠造價13.98億(聲證12)的四成多,是相對人一旦終止系爭契約,聲請人即受有上述所失利益之損害。⑵更有甚者,聲請人如要與相對人重新締結系爭契約,仍須再次申請容許使用同意,再憑有效之容許使用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為之,此觀系爭契約以施工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作為終止事由,即可得知。然聲請人係自107年起開發系爭案場,迄今為止已近8年有餘,斯時適用之解釋函令與今日早已不同,舉例而言,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23日始提出變電箱、電桿等綠能設施之附屬設施,需滿足綠能設施面積1公頃以下者,得配置1座面積45平方公尺、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得配置1座45平方公尺之附屬設施等等限制條件(聲證13),此等要求乃系爭案場開發時所無,倘相對人行使終止權有效,雙方欲回復原狀而重新訂立系爭契約,程序上只能依「新案」辦理,無依循舊法令的餘地,聲請人勢必得重新設計與施工。⑶承前所述,重新簽署系爭契約,聲請人一來必須將系爭案場之現有地貌重新調整,不僅需重新配置附屬設施,更需因應新配置重新將管線開挖、從頭埋設,並因應最新配置拆除、重鋪太陽能模組,方有機會符合前開限制條件,此等作為,無異於聲請人需將系爭案場拆除重建;二來施工期間不乏材料、機具需於系爭案場往返的必要,只有將養殖池淨空,方能進出施作,此舉亦與養殖戶的放養需求衝突,連帶犧牲養殖戶繼續從事養殖經營的權益。是系爭契約一旦終止,而依程序重新來過,聲請人只能拆除系爭案場重新施作,養殖戶也被迫於施工中遭受牽連,衝擊其生計權益,該等生計損失不僅難以估計,更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
二、倘本件裁准,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對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至F區容許使用同意廢止一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止,期間內F區持續按照系爭契約躉購費率繼續計量之購電電費,此一期間即便考慮各審級所需之審判時間,亦與20年相去甚遠。且縱然相對人需持續計付購電電費,本質上仍屬得易於金錢之損害,並可與聲請人自其他區域獲得之購電電費,互為抵銷。質言之,相對人尚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相對而言,一旦系爭契約終止,則聲請人如果要回復原狀,不僅需將爭案場拆除、重新建置,更可能波及案場中的合規養殖者,致使其生計益連帶受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此相比,誠屬輕微。懇請鈞院妥為裁量,賜判如請求之聲明。
乙、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聲請人已在114年7月31日會同相對人切離F區機組的電源,故聲請人請求禁止「切離F區機組電源」之部份,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與嘉義縣政府、經濟部之間行政爭訟,屬於公法事件,不屬於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鈞院裁定在公法事件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終止F區購電之契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要件,本件聲請顯不合法: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固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該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為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一定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且為本案訴訟結果可以確定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再按,「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前開規定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而言,自不包含非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依據上開裁定意旨,所謂本案訴訟程序,僅包括得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紛爭者。然查,本件係因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2月9日廢止聲請人F區容許使用同意(見聲證4),經濟部得知F區被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後,於114年2月6日在F區範圍內廢止工作許可證(見聲證6),聲請人後續有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私權糾紛,亦無任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更是未提出任何其將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之證明。
五、故本件聲請人請求鈞院裁定在公法事件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終止契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要件,本件聲請顯不合法。
參、退步言之,縱認為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要件,本件亦無任何保全必要性可言:
一、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系爭契約(相證1)原訂總發電瓦數為44027.865千瓦,其中F區僅佔8860.635千瓦,亦即F區僅佔聲請人發電量約20.214%,終止此部份購電契約,並不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影響。
四、依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