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林翊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
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
,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115年4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3,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
4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5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3,3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因原告為83年出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
3,600元,被告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故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5,440元【計算式:(53,600元+
3,324元)×12個月×5年=3,415,440元】;而原告聲明第2、4項請
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
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148,3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63,761元【計算式:3,415,440元+148,321元=3,563,76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原告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846元【計算式:43,269
元×2/3=28,846元,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4,
423元【計算式:43,269元-28,846元=14,423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