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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銓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

承人曾銓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0鄰○○路00號之31四樓9)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銓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銓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銓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曾朝琴之債權人,因該第三人死亡,由被繼承人曾銓忠等繼承其所遺共有土地,該土地前經政府徵收,被繼承人等應受領之土地地價補償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查無有親屬會議之召開。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曾銓忠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銓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並經謝欣成地政士同意,陳明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