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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珮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經 理 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珮禎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98,000元之擔保債務及1,740,89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僅機車一部、銀行存款149元,而債務總金額則有3,338,8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2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佐參。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也沒有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洪珮禎)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聯邦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38,89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7,258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2,96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9,622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7,19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85,819元。以上金額,合計3,475,215元。 總金額合計:3,509,87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62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0,000元(超商店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數額範圍。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4,626元

①存款:812元。

②保單價值:23,814元 【台灣人壽保單2,848元、遠雄人壽保單20,966元(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5,56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