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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8-1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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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家臻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臻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998,37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98,37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157,016元。 ⒉星展銀行:570,942元。 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766,683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259,803元。 ⒌聯邦銀行:237,441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114,038元。 ⒎中國信託銀行:143,686元。 ⒏玉山銀行:401,721元。 以上金額合計:2,651,330元。 總金額合計: 2,651,330元 最大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4%、月付金18,52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23,814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清明節前往○○○○○擔任臨時工之收入16,000元另有打零工收入外,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124頁),另每月領有勞保遺屬3,814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113至114年度均僅有○○○○○之所得收入約16,000元及每月領有勞保遺屬3,814元(本院卷第136頁)外無任何所得申報,95年11月退保後未再有任何加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萬元加計勞保遺屬3,814元共23,81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應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依聲請人主張,本院卷第18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數百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但尚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是否有保單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 ⒌股票或投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81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73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每月還款18,52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數額,足認聲請人對於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