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無因管理費用(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黃錦風黃美雲黃盈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經查,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對訴外人黃陳修之無因管理請求權,被告則為黃陳修之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繼承黃陳修對原告之無因管理債務,與前揭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縱當事人相同,亦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陳修有5名子女即訴外人黃名聰、被告黃錦風、黃美雲、黃盈彰、已歿之黃兆來,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因肺炎等胸腔疾病住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下稱博愛仁愛之家)接受專業照顧,黃陳修之子黃名聰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導致肢體偏癱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已無自理能力,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更無法照料母親黃陳修,故自111年4月29日由原告與博愛仁愛之家簽訂黃陳修之委託養護契約書,每月養護費24,000元,且因黃名聰已無能力支付黃陳修之養護費,故斯時起由該養護契約之乙方即原告支付黃陳修之養護費,至112年8月止,皆持續由原告代墊,扣除每月政府補助14,7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8月,原告每月為黃陳修支付9,300元之養護費,共15個月,合計139,500元。又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至112年7月底,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住院費用合計33,720元(計算式:23,969+6,751+3,000=33,720);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門診費中部分負擔與其他自付總計4,730元;四度於陽明醫院之住院及看護費用總計36,512元(計算式:3,314+4,000+2,400+2,094+6,400+4,679+8,000+5,625=36,512);於盧亞人醫院住院13天之醫療費用10,910元,合計85,872元係由原告代墊。原告未受黃陳修委任、並無義務、為黃陳修支出養護費、醫療費用225,372元(計算式:139,500+85,872=225,372),黃陳修應依民法第172、176條返還無因管理費用,惟因其已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名聰、被告3人繼承返還義務,被告各應負擔56,343元(計算式:225,372÷4=56,343)。本件原告為黃陳修支付養護費屬於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案曾主張代墊博愛仁愛之家養護費、代付扶養費為由提起無因管理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駁回在案,原告本件再以同一事實主張無因管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予以駁回。
㈡黃陳修在博愛仁愛之家每月養護費24,000元,應扣除每月政府補助14,700元,自行負擔之金額為9,300元,自112年8月起由被告3人支付。原告雖於111年4月29日與博愛仁愛之家簽立養護契約,惟原告平日未有工作收入,應無能力負擔養護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提領自己款項或以自己之收入支付黃陳修之養護及醫療費用。黃陳修與黃名聰共有農地出租予他人,黃陳修每年有租金收入16,440元,又黃陳修於111年及112年各領取重陽禮金9,000元,上開費用合計50,880元,均由原告代收,可供黃陳修支付自己之安養費用。原告之配偶黃名聰未經被告同意,幫黃陳修申請農保身障給付,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給付408,000元,致使黃陳修喪失領取老農津貼資格,該筆費用可用以支付黃陳修之養護費。黃陳修於其配偶過世時,99年5月8日分割遺產分得現金7,312,690元,另分得建成街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於99年7月1日出售予黃名聰,得款4,408,700元,是黃陳修至少有1000萬元可供支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代墊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陳修為原告之配偶黃名聰及被告之母親。
㈡黃名聰經原告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2年間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黃名聰之監護人。
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
㈣黃陳修於112年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總額為1,619萬1,2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8月,黃陳修於博愛仁愛之家每月看護費24,000元,扣除每月政府補助14,700元,皆由原告每月為黃陳修支付9,300元之養護費,共15個月,合計139,500元;又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至112年7月底,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住院費用合計33,720元(計算式:23,969+6,751+3,000=33720);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門診費中部分負擔與其他自付總計4,730元;四度於陽明醫院之住院及看護費用總計36,512元(計算式:3,314+4,000+2,400+2,094+6,400+4,679+8,000+5,625=36,512);於盧亞人醫院住院13天之醫療費用10,910元,合計85,872元係由原告代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博愛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45頁),並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給付無因管理費案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盧亞人醫院住院收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等(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15至119頁、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55至163頁、第308頁),被告固不否認黃陳修有上開費用支出,惟否認係由原告所支付,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陽明醫院之醫藥費用36,512元,係發生在110年5月至6月之間(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55至161頁),為原告配偶黃名聰中風前,堪認該筆費用非由原告繳納,應堪認定。又黃陳修於99年5月8日因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亡故,與四位兒女協議分割遺產,黃陳修分得現金7,312,69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訴字第796號卷二第55至59頁);99年6、7月間黃陳修將繼承分得之嘉義市○○街00號房地,移轉予黃名聰,收得價金4,408,7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路郵局陳黃修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69頁);依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訴字第796號卷二第97至123頁),黃陳修至少自99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依84年5月31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65歲以上即可領取,黃陳修係00年00月出生,於該法公布後即可領取,即至遲於85年間即可領取),自100年1月起提高為每月7,000元,自105年5月起調高為每月7,256元到108年3月止。合計黃陳修自與黃名聰、原告同住期間,先後領取之老農年金至少在749,960元(6,000×8+7,000×64+7,256×35);黃陳修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農保身障津貼408,000元(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17至121頁)。綜上,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至少高達12,879,350元(7,312,690+4,408,700+749,960元+408,000)(未加算利息),應堪認定。是黃陳修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黃陳修之現金均係存入其金融帳戶內,可直接領取支用,無須經變現手續,黃陳修與黃名聰及原告同住,相關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可直接取得黃陳修之存簿及印章領取支用。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修墊付博愛仁愛之家養護費139,500元、醫療費用85,872元等情,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尚非無疑。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給予生活費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縱有為黃陳修支付博愛仁愛之家養護費139,500元、醫療費用85,872元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孝道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黃陳修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黃陳修支付博愛仁愛之家養護費139,500元、醫療費用85,872元,黃陳修對其負有債務,應由黃陳修之繼承人即黃名聰、被告3人繼承返還義務,原告應各給付原告56,343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56,3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