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再審(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審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何彥臻
再審被告 陳秋碧
陳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4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審判決係於114年7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陳稱係於114年9月25日接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有其所提上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秋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查原審於114年3月24日命再審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申請上開謄本時,同段289地號(原面積2,132平方公尺)仍未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然同段289地號土地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之114年6月9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直至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4年9月25日接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始知同段289地號土地已判決分割,導致地籍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主文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有提出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就同段289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及請求廢棄關於命再審被告陳洪秀應將同段289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陳秋碧所有部分之必要。
㈡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從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再審被告陳洪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陳秋碧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然同段289地號於113年10月24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嗣於114年6月9日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因分割增加同段289-1、289-2、289-3、289-4、289-5、289-6地號,均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被告陳洪秀因土地分割而分得同段289地號(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2500、同段289-2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均自再審被告陳秋碧贈與而來,而該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陳秋碧所有,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均廢棄。⒉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陳洪秀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陳秋碧所有部分廢棄。⒊再審被告陳秋碧、陳洪秀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2500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再審被告陳洪秀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於11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⒌再審被告陳洪秀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00分之2500、289-2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於112年8月22日及11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再審被告陳秋碧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洪秀則以:陳秋碧是我小姑,因陳秋碧土地稅單都不繳,也不要土地,所以贈與土地給我,我才去繳稅。我去地政想要回復原狀,但因為有判決分割,地政不給我們辦等語。
㈡被告陳秋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於114年6月9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書證,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反面解釋,可知倘第三人已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原登記之土地權利即已無從塗銷。再審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於112年7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經原審判決撤銷,然同段289地號土地已於再審被告為上述債權、物權行為後,因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故,分割為同段289、289-1、289-2、289-3、289-4、289-5、289-6地號等7筆土地,並由再審被告陳洪秀取得分割後之同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分割後之同段2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再審被告陳洪秀先前取得同段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之登記原因業經原審判決撤銷,然再審被告陳洪秀係於上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所有權之新登記,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請求塗銷先前就同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再審被告陳洪秀取得分割後之同段289、2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陳洪秀塗銷同段289、2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於11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同段289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9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書證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