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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 再審之訴(2026-07-02)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嘉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邱品蓁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9年9月15

日109年度嘉小字第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庭於

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判決略語:

㈠本庭109年度嘉小字第558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

㈡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下稱A址,臺中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B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C址。

再審原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

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明知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間申請現金卡時,在現金卡申請書填寫戶籍地在A址、現居地址在B址,其中B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竟在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C址即嗣後遷移之戶籍地。如再審被告曾以郵件寄至C址催告給付,卻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即能推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不在C址。本庭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依C址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並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始悉上情。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未就其主張再審原告簽帳發生之現金卡消費款,逐一舉證,尚難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認定再審原告積欠借款,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

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陳述:

㈠當事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例如房屋所有權狀或其他,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亦無庸設定戶籍於該址。再審原告主張其住所不在C址,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於93年間申請現金卡時,戶籍地在A址,事隔多年後,再審被告得知其戶籍地已遷往C址,可推定住所變更為C址,乃在原確定判決事件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C址。若謂再審原告之住所在B址,未曾變更,其何必將戶籍地遷往C址。縱認再審原告之住所在B址,而非C址,因被告並無主觀上明知在B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至多僅為因過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不在C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所謂如以郵件催告給付即能推知住所不在C址一節,並非再審被告所用攻擊防禦方法,再審被告無庸舉證證明,況再審被告亦無使用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再審原告以確認其住所之義務。另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事件甚多,並無針對單一事件隱瞞他造住所之動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17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始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再審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在B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再審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所附現金卡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再審原告於93年間申請現金卡時,填寫戶籍地在A址,現居地址在B址,其於95年間將戶籍地遷往C址,此為兩造不爭執。按當事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亦無庸設定戶籍於該址,惟設定戶籍於某地,除以之為住所外,亦不排除其他原因或動機,非謂設定戶籍即可發生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效力。再審原告於93年間之戶籍地A址既與現居地B址不同,尚難逕認A址為其住所,並嗣後變更為C址,而無視於現居地址即B址之用意,再審原告既已表明現居地址即B址,應以B址為住所之可能性較大,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住所在B址,堪信為真。其次,依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及歷次筆錄,再審被告起訴時,固以載有再審原告現居地在B址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所用證據,惟無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至多僅為因過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不在C址而已,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住所指為所在不明,尚非可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條文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事件為第一審,而非第二審,則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確定判決事件未將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被告,難謂判決已經確定。再審原告宜於判決合法送達後,循上訴或其他適法途徑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