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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5)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8-05 案號:嘉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賴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70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5 年8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47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25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在路邊的原告保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資料可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69,258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0,433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33,622元,併計工資9,835元及烤漆8,99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2,447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