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孫菲玲陳生城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陳繹臣即陳偉哲及被告孫菲玲、陳生城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欄所示
金額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生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繹臣即陳偉哲(下稱陳繹臣)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7元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福來所有,嗣陳福來於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後,依法為陳繹臣、被告孫菲玲、陳生城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繹臣已陷於無資力,其復怠於請求分割,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孫菲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陳生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陳繹臣之債權人,且陳繹臣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25號債權憑證及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97至199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代位陳繹臣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71頁、第137至145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而孫菲玲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4頁),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陳繹臣、孫菲玲、陳生城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6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43.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1 孫菲玲 3分之1 890元 2 陳生城 3分之1 890元 3 陳繹臣(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負擔890元 (代位陳繹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