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陶念湘
被 告 謝欽憲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90元,其中2,0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欽憲(被告下均各稱其名)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公司)之員工,謝欽憲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因工作原因駕駛嘉義客運公司所有KKA-7202號公營公車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廣寧街口,與訴外人廖英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128,086元(含板金8,877元、烤漆31,694元、零件89,025元,協議以128,086元賠付),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行駛於垂楊路時,本來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廣寧街,不知何原因放棄,卻臨時起意打右轉方向燈後即變換車道,因此不慎擦撞直行之被告車輛,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且零件及材料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41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且謝欽憲為嘉義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3頁),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內),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謝欽憲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謝欽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50%之肇事責任,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又謝欽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謝欽憲為嘉義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謝欽憲與嘉義客運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28,086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89025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84,786元(計算式為:89,025元÷1.05=84,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3年2月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84,786元之殘餘價值為63,5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86÷(5+1)=14,131;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86-14,131) ×1/5×(1+6/12)≒21,19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86-21,197=63,589】,加計零件營業稅4,239元、板金8,877元、烤漆31,694元,合計108,399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08,39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廖英淑就本件事故既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200元(計算式:108,399元×0.5≒54,2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4,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其中2,82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2,0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