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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嘉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嘉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姜皇亦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宏德即保和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根據兩造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書第22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13條規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係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981號裁定准就原告簽發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15年6月26日主張前開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印文均係偽造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專屬本院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院對本事件既有管轄權,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