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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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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政瑋

被 告 紀建成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被告負擔5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2,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縣道○00○○○道○○○○○○○○○○○村00○00號六腳鄉立幼兒園門口前,其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即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六腳鄉立幼兒園鐵門,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足底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牙冠斷裂、多處擦傷(臉部、後腰、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左足)、右膝外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醫療費用386,307元(嘉義長庚246,776元、長春骨科150元、中國醫36,400元、北港仁一32,206元、杏宜牙科58,250元、聖馬醫院790元、護具9,608元、醫材2,127元)。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嚴重,依醫囑須進行後續植牙、除疤療程20次、6個月藥膏使用,未來醫療費具備必要性、確定性及因果關係,故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0,600元。

①左肱骨手術後疤痕10cm、右膝撕裂傷11cm、左手掌術後疤痕4cm、顏面3cm,共計28cm,1cm價格為1千元,共需19次療程,計算式:28×1千×19=532,000元。

②預估植牙費用175,000元。

③除疤藥膏33,600元。⑶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天=225,000)。⑷系爭機車維修費53,550元、手機41,534元、眼鏡5,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賠償行動電源1,690元、安全帽5,000元、衣物2,000元、鞋子2,500元、安全帽上的藍芽耳機2,000元等主張,業於審理中捨棄請求)。

⑸交通費6,800元。⑹依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以月薪38,200元計算,另計年終獎金1.5個月,原告共計有515,700元的工作損失(計算式:38,200元×13.5月=515,700)。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顏面留疤、門牙斷裂三顆、開放性骨折及手部功能受損等重大傷害,對生活品質及外觀造成長期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⑻據上,原告總損害共計2,974,491元(386,307+740,600+225,000+53,550+41,534+5,000+6,800+515,700+100萬=2,974,491)。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對於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手機2萬元、眼鏡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依照平均法計算折舊等沒有意見。⑵對於原告薪資以38,200元計算自113年12月以後被扣半薪的部分由被告賠償,以此差額計算至114年4月,金額共計101,731元,沒有意見。⑶有關除疤的未來醫療費,原告已先做過除疤24公分的療程,因為經濟因素無法預先完成療程,而被告迄今都未給付,因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此外,原告沒有錢做植牙,為了先處理咀嚼問題,才先至杏宜牙醫做牙套,而杏宜牙醫表示沒有做牙套就不能開估價單,原告只好請德明牙醫開植牙的估價單等語。

⑷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5,305元。

㈣、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6,307元(嘉義長庚246,776元、長春骨科150元、中國醫36,400元、北港仁一32,206元、杏宜牙科58,250元、聖馬醫院790元、護具9,608元、醫材2,127元)、交通費6,800元、手機2萬元、眼鏡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等,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薪資以38,200元計算自113年12月以後被扣半薪的部分由被告賠償,以此差額計算至114年4月,金額共計101,731元,沒有意見。對於需專人看護3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㈢、對於除疤的未來醫療費用因為沒有實際支付,不同意給付。此外,原告在杏宜牙醫已接受治療,牙齒已回復原來功能,應無再到其他醫院做植牙之必要。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5,305元應予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可佐,且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74,572元及、護具9,608元、醫療耗材2,127元:原告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4,572元、護具9,608元、醫材2,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23-79頁及本院卷第61-245頁),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護具及醫療耗材支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55-25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374,572元及護具9,608元、醫療耗材2,127元,均為有理由,應全部准許。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共計740,600元:

①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從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起迄今,已逾2年以上,被告始終未賠償原告任何金額,足認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對此預估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嚴重,依醫囑須進行後續植牙、除疤療程20次、6個月藥膏使用,故未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0,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5頁),核與原告陳稱共需進行20次除疤手術等事實相符,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亦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自堪予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關於除疤的未來醫療費用因為沒有實際支付,不同意給付,且原告在杏宜牙醫已接受治療,應無再到其他醫院植牙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經醫囑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高達740,600元,且觀諸原告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觀(附民卷第9頁),足認原告資力確實不足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故本院相信原告陳稱因未取得賠償而暫無力進行相關醫療,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反之被告辯稱將來醫療費用尚未發生,不同意給付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憑採;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已在杏宜牙醫治療牙齒,應無再進行植牙之必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德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69頁),原告確尚有「植牙10萬元及固定假牙75,000元,總計175,000元」之將來醫療支出的需求,且杏宜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後續治療完成宜作假牙或植牙贋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經本院函詢杏宜牙醫診所結果,仍稱「患者牙齒缺損,與車禍外傷具醫療上之關聯性」、「上述屬急性期處置,後續贋復治療尚需視患者口腔狀況及治療選擇決定」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可佐(本院卷第415頁),再再足認原告於急性期處置後,後續確有植牙或假牙贋復治療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再予植牙必要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④至於預估將來治療費用,包括牙科部分175,000元及除疤手術部分20次(含除疤藥膏)(本院卷第65、69頁及367頁),合計共740,600元,均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共計74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6,800元及看護費用225,000元:

①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支出6,8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7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支出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337頁),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應以強制險之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然本院認強制險之理賠標準,乃是社會保險之一般給付標準,與實際損害之完全填補,難認完全一致,故無法比照援引;反之,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於當前醫院轉介看護服務之市場行情,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損害22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元=225,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重購手機費用20,00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3,387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眼鏡及手機遭系爭車禍毀損,重購眼鏡及手機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41,5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5及40頁),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上述損害,但主張應予折舊等語。本院審酌關於眼鏡及手機之折舊標準,並無相關可靠數據或統一標準可資參考,且一般網站標示二手產品售價亦落差甚大,故原告欲證明其折舊後之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兩造為簡化爭點及節省程序勞費,雙方合意折舊後眼鏡以3,000元、手機以20,000元計算損害,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眼鏡費用3,000元及手機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出前開准許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53,500元,雖有維修估價單1紙可憑(本院卷第57頁),但乃屬零件更換,並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9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50÷(3+1)≒13,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3,550-13,388)/3×3≒4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50-40,163=13,387】。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387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01,731元: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任職於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每月38,200元,車禍受傷後經醫囑須休養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1年薪資損害高達515,7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傷後仍受到薪資給付,並無薪資損害等語。嗣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得知原告車禍受傷後,該公司確實仍全額或半額發放薪資給原告,有該公司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第375-389頁),兩造據此於審理中協議簡化爭點,關於原告之薪資差額損害,雙方同意以卷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計算後得出101,731元,並合意原告1年之薪資差額損害以101,731元計算(本院卷第424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差額損失101,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出上開准許範圍之工作損失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就醫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一事,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足底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牙冠斷裂、多處擦傷(臉部、後腰、右手、左手、右膝、左膝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住院治療長達10餘天,足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小影響,所受精神痛苦不容小覷,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6,825元(計算式:374,572元+9,608元+2,127元+740,600元+6,800元+225,000元+20,000元+3,000元+13,387元+101,731元+200,000元=1,696,82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1-435頁),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3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3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187,778元(計算式:1,696,825元70%=1,18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305元(本院卷第307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自應予扣除,故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92,473元(計算式:1,187,778元-95,305元=1,092,473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帶附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關於財產損害部分,由於非屬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求償範圍,故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補繳裁判費,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負擔50%、被告負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