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4-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宸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鼎,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主張執有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許宸維以伊名義保證其個人借款債務所簽發,而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且伊公司章程亦無伊得為保證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伊應負票據責任。另縱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為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所簽發,然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也未取得任何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確實有交付款項為舉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偽造之不實文件,自難佐證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80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身向訴外人陳厚達借款3,000,000元,而由原告授權許宸維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後陳厚達將該債權無償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退步言,縱認許宸維於借款當時未獲原告授權,然伊為善意第三人,而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許宸維既持原告公司113年3月26日之會議紀錄與授權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借款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用印,就許宸維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授權,並無從得知及確認,原告自不得以許宸維屬無權代理對抗伊,是原告需因上開表見事實存在而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皆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等節,首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為許宸維以原告名義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⒈原告固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為自己借款所開立,原告並非發票人,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等語。然細觀系爭本票,票面發票人欄位清楚記載發票人為原告,且詳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統一編號,有系爭本票及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3至124頁),又票面雖亦記載許宸維之姓名並蓋有許宸維之印章,然此與我國公司開立票據經常會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記載其上並用印之常情相符,是依據系爭本票票面之記載,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至原告所執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於另案被告審理時曾稱借款人並非原告而是許宸維,且被告所持借據內容亦與本件不同,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原告僅以前開判決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憑採。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稱:原告向伊借錢週轉現金,伊與原告是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至被告其後固持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114年7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改稱:伊因不諳法律方稱與原告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陳厚達借款時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有多件票據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其中即有數件案件與許宸維或其家人有關,為本院因業務上所知悉,且有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126、27、415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可認被告有豐富借款、訴訟經驗,並非其所稱不諳法律之人。況被告所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上出席者之簽名多係同一人之筆跡,一望即知係虛偽製作,且授權書上均未記載原告係向何人借款,亦無任何借款金流證據,根本無從證明與原告商討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至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為陳厚達與被告於系爭案件起訴後臨訟自行製作,可信度極低,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也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⒊基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許宸維以原告為借款人為向被告所簽發。
㈣兩造間系爭債權並不存在: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經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3,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既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借款之交付乙節負舉證責任。⒉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確有交付現金3,000,000元云云。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其上所記載擬定以許如方股權質押借款3,000,000元,經出席之許如方等人全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許如方之股份早已於前開會議紀錄作成前之112年12月29日即移轉予他人,有原告提出原告股份過戶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況許如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開會議紀錄作成時已非原告股東,且從來沒出席過原告董事或股東會,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名及捺印等節,業據許如方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是依前開證據可認前揭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顯然不實,況該會議紀錄上出席者「彭榮耀」、「曾柏溪」、「蘇威丞」、「李建霖」、「蘇瑜雯」後方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可認係同一人偽造出席者之簽名,是綜合前開資料已足認該會議紀錄為偽造,從而難認原告該時法定代理人許宸維已取得授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因該會議紀錄上偽造之簽名,屬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偽造筆跡,本院認被告於看到該會議紀錄時應可輕易知悉為不實製作,難認被告為其所辯之善意第三人。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原告,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主張所提原告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授權書已足證明借款之交付云云,然113年3月26日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一望即知之偽造文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授權書亦係基於該偽造會議紀錄所製作,自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⒊綜上,依據被告之舉證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