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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貨款(2026-06-1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鳳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美金榮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劉原希

被 告 美金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立美金榮商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肉羹、蝦仁羹、花枝羹、肉燥、大湯粉及小湯粉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原告並依約預付新臺幣(下同)220,100元之貨款予被告。嗣因被告供貨品質不佳,致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停止營業,經兩造依系爭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為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83,87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及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業務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均係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哖曉玲(已歿)處理。兩造間確實曾因商品品質不佳而有退換貨之問題,詳情不明。但產品口味本來就因人而異,不能完全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且原告所下單之商品,被告應已全部完成,僅剩出貨予原告,不可能有商品沒有生產完成可以退貨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轉帳匯款截圖、與LINE暱稱COCO及裕明等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觀諸前開系爭合約書及轉帳匯款截圖,其上所記載訂購商品之內容、價款及轉帳匯款金額,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原告並已依約給付220,100元予被告等情屬實。復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其中LINE暱稱COCO之人於接獲原告傳送餘款83,870元之系爭合約商品庫存截圖畫面、系爭合約之叫貨紀錄電子檔案及原告傳送「闆娘午安,上次和妳說到剩餘金額全退您表示ok,還有下次的合作方式來一批看多少錢直接結清,比較不會有庫存的問題」等語後,即傳送「老闆娘,我有請經理跟您對退款事宜」等語,嗣後LINE暱稱裕明之人則另傳送:「一樂(按:即原告經營之商號名稱)再麻煩你跟他們(此處應漏記約字)一個時間點客戶廠商退款時間11/25-11/30」、「晚安,這剛剛板(按:此應為闆之誤載)娘給我的回復」等語,可知LINE暱稱COCO之人已應允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合約尚未出貨部分全數退款83,870元之提議,並安排LINE暱稱裕明之人與原告處理後續之退款時間。而LINE暱稱COCO之人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士豪自承此係其配偶哖曉玲,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均係由其處理,哖曉玲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LINE暱稱裕明之人則為被告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哖曉玲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處理系爭合約退款之權,是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為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83,870元予原告等節,應非虛罔,亦可採信。依前開說明,哖曉玲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既已達成退款83,870元之協議,且被告對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亦無提出爭執,則被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當庭以前詞拒絕退款,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要屬有據。

㈡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兩造因哖曉玲死亡而尚未約定具體之清償期,此有原告與LINE暱稱裕明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5年5月25日當庭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14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其與被告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