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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7-0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1 案號:鳳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于莉蘭

被 告 郭竣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