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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8-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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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K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222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K盤1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該K盤因與其上沾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