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金(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庭茹 址同上
被 告 DESI DUWI AN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被告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違約金2,1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5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向原告購買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手機1部(容量128GB、顏色藍色,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契約第2條已約明系爭手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7,250元,分期總價金為47,250元,共分9期,每期應繳納5,250元,並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次月起,每月19日前給付;另第9條約定若被告違反第2條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而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首期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手機寄出,並經被告於次日收受。詎被告竟自領取系爭手機後即拒不聯繫,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當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影像及譯文、系爭契約、繳款查詢紀錄、貨物配送明細、條碼製作紀錄、商業模式圖說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12日國外公示送達計算60日即115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