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劉恩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下稱北屯郵局)扣得原告截至115年4月16日於北屯郵局可用結存後,就原告存款逾旨揭債權(按: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金額部分聲明異議,而已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