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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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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卓志耀

被 告 呂家豪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家豪、華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6元,及被告呂家豪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元由被告呂家豪、華麒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呂家豪、華麒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嗣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蔡人土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呂家豪、蔡人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華麒公司),核其追加被告,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家豪於113年2月2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訴外人邱如平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呂家豪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呂家豪駕駛肇事貨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家豪駕駛之肇事貨車為被告華麒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被告華麒公司為被告呂家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呂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呂家豪之過失受有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拖吊費用2,500元、⒉噴漆板金費用25,000元、⒊車子零件羊角材料費1,000元、⒋其餘單據費用21,03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院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各項分類應為:⒈拖吊費用1,5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元(含工資費用1,760元及零件費用35,770元)、⒊租車費用10,5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受有99,530元之損失。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呂家豪、被告華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家豪、被告華麒公司則以:修車費用25,000元,包括零件費用,不是單純板金、烤漆,而且還有更換機油等費用,租車是報價單,無法證明為實際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事故照片、維修單據、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豐原鈑金廠估價單、豐合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且審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呂家豪變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原因,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並為被告呂家豪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呂家豪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呂家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呂家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呂家豪亦未爭執,認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50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元。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期日為113年2月20日,然依維修單據可知,零件費用1,000元之日期為103年4月17日及零件費用1,300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零件費用2,300元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扣除於維修期間一併實施保養之機油1,32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所提估價單部分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本院開庭時曉諭原告陳報各項金額,嗣兩造當庭同意依造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即可,有卷附言辭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32頁),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據此本院認定如下:1.卷41頁:25,000元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以零件25,000元認定。2.卷43頁:2,500元全列零件費用。3.卷45頁:工資費用560元,零件費用1,820元,惟其中機油1,320元為更換機油,與系爭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應扣除,已如前述,故零件費用應為500元(0000-0000)。4.卷47頁:工資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4,150元。綜上,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3,910元(含工資費用1,760元及零件費用32,150元)。⑶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系爭車輛之車主邱如平已於114年12月8日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3年2月2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3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976元(計算式:3,216元+1,760元=4,976元)。⑷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家豪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4,976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原告僅提供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13年5月25日,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6日及113年4月19日,原告並未能證明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自不能認定原告受有修繕期間之租車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被告呂家豪駕駛肇事貨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該車輛之財產權,要難認本件被告呂家豪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呂家豪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呂家豪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家豪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拖車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76元,合計6,476元(計算式:1,500元+4,976元=6,476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家豪駕駛之肇事貨車為被告華麒公司所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呂家豪亦於本院調解期日說明肇事貨車之車主係華麒公司,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呂家豪應有為被告華麒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呂家豪與被告華麒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呂家豪與被告華麒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呂家豪、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華麒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呂家豪自115年3月24日、被告華麒公司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家豪、被告華麒公司連帶給付6,476元,及被告呂家豪自115年3月24日、被告華麒公司自115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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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50×0.369=11,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50-11,863=20,287

第2年折舊值 20,287×0.369=7,4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87-7,486=12,801

第3年折舊值 12,801×0.369=4,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01-4,724=8,077

第4年折舊值 8,077×0.369=2,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77-2,980=5,097

第5年折舊值 5,097×0.369=1,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97-1,881=3,21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3,216-0=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