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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06 案號:豐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莊涵予 址同上

被 告 楊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57元自民國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4年5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157元、應收利息471元、違約金600元,合計14,22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