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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06 案號: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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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陳祐仁

被 告 張梓雲即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0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1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50號前時,因恍神分心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彩旎所有並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59,775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4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1-12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彩旎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59,775元,其中零件費用241,344元、工資78,516元、烤漆費用39,915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5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9,39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07,826元(計算式:189,395+78,516+39,915=307,82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40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404元,及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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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344×0.369×(7/12)=51,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344-51,949=189,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