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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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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賴憲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12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43,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2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5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5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街與市○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做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兩側肩、膝、右側手食指挫傷、左肩旋轉肌腱斷裂、關節唇撕裂、右側食指韌帶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02,060元、⒉未來醫療費用50,200元、⒊看護費用92,400元、⒋醫療用品費用2,446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7,592元、⒍就診交通費用38,980元、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200元、⒏手機維修費用8,389元、⒐勞動能力減損812,688元、⒑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5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蔡金福骨科診所(下稱蔡金福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兩側肩、膝、右側手食指挫傷,復於113年4月2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就診,就診原因為左肩旋轉肌斷裂,然原告於國軍醫院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差甚遠,且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經診斷左肩旋轉肌袖破斷,係原告自述與系爭事故相關,況原告若受有此等傷勢,其痛苦當無法拖延治療時間至此,是原告所受左肩旋轉肌斷裂及關節唇撕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原告於蔡金福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05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因通常就診後會逐漸康復,且醫生僅單純建議,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僅於術後1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同意由法院審認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惟亦請斟酌113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經常性薪資每日約800元,作為審酌依據;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基於訴訟經濟,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44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無休養之必要,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以原告於113年2月及3月所得之薪資相比較,原告之薪資減損金額應為7,702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兩側肩、膝、右側手食指挫傷之傷勢並不影響原告之行動,非不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手機維修費用部分,無法認定手機毀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縱認原告受有此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蔡金福診所113年8月1日、國軍醫院113年8月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4年3月13日、中國附醫113年8月20日、可欣復健科診所(下稱可欣診所)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110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17頁)存卷可查,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受兩側肩、膝、右側手食指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之發生原因、與系爭事故之關聯等項分別函詢可欣診所、國軍醫院,經可欣診所函覆稱:病理學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關節唇撕裂以及右側食指韌帶紐挫傷」等傷勢成因可能為外力外傷或隨年齡增長後反覆使用所致;病患陳雅琪經診斷受有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與113年3月5日車禍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等語;國軍醫院則回覆: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為外力所致,且可能係因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有可欣診所114年10月23日可復字第1141020號函、國軍醫院114年10月31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46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病理學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關節唇撕裂以及右側食指韌帶紐挫傷」等傷勢之成因可能源自外力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經可欣診所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國軍醫院亦表示上開傷勢確有可能係系爭事故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時速約22公里之速度撞擊原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1頁),可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復執之蔡金福診所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兩側肩、膝、右側食指挫傷」,與原告嗣後於可欣診所、國軍醫院就診治療之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患部位置大致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具有接續性,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堪認與系爭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㈣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02,06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蔡金福診所、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可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11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其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2,06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近期左肩仍有角度受限疼痛腫脹等症狀,未來須施打3次PRP血小板增生治療、8支高濃度葡萄糖注射及24週之掛號看診費用,共計受有50,200元未來醫療費用支出等語,並提出前揭可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此為必要之醫療行為;經查,本院就原告經手術治療後有無持續復健之必要乙節分別函詢可欣診所、國軍醫院,經可欣診所函覆稱:病患於中山附醫接受肩部手術修補,並於本院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逾6個月,該療程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等語;國軍醫院則回覆:病患經手術治療後是有必要持續復健等語,有可欣診所114年10月23日可復字第1141020號函、國軍醫院114年10月31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465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診治後,未來仍有持續接受前揭復健治療之必要,另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治療項目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情形相符,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50,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經中山附醫進行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有33日須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2,4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33、1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執之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入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併旋轉肌袖及關節唇縫補(使用"史賽克"艾康尼斯縫合錨釘)手術治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確有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

②又本院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手術出院後,究需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乙節函詢中山附醫,經中山附醫函覆稱: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有中山附醫114年9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103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出院後須全日照顧1個月 ,另參以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審認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72頁),爰酌定每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4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芯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皇杰大藥局統一發票、遠東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2,446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經中山附醫進行手術治療,於術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共有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36,89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47,592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帳戶明細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17-1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再觀之前揭國軍醫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1-35頁),均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加計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於手術後由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交簡附民卷第3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堪以採信。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即已離職,未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具體工作損失提出證據以為說明,然本院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可認原告係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生之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為35,213元、36,898元,有存摺帳戶明細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17頁),並佐以113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是本院認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薪資之基礎,應屬適當,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40,000元(計算式:35,000×4=1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至醫療院所就診,受有交通費用38,98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蔡金福診所、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可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110、121-147頁),被告則辯稱如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則不爭執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左肩旋轉肌等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乙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用38,980元,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200元損失之情,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羽翔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5-89、95頁),而執之前揭估價單,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5,200元、工資為3,200元。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84頁),至113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0元(計算式:15,200×0.1=1,52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總計為4,720元(計算式:1,520+3,200=4,72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7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⒏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受有手機維修費8,389元之損害,並提出阜哲科技有限公司手機維修報價單、手機受損照片等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1-94頁),被告則否認該手機損壞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查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當受有損壞;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手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原告之手機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應認原告之手機之損害額為5,5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失於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按:即原告)之左肩關節障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9%,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身體損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3%。」之情,有中國附醫115年5月7日院醫行字第115000719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1頁),被告固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然本院審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貳、三、

㈡及

㈢所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3%。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而依前開貳、三、

㈣、⒌所述,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⑶本件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113年12月27日(即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入院中山附醫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併旋轉肌袖及關節唇縫補手術後4個月之翌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33年8月23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其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年8月23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5,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54,600元(計算式:35,000×12×13%=54,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1,174元〔計算方式為:54,600×13.00000000+(54,6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761,17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5,473元、108,316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8,815元,名下有汽車1部,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62,767元、369,36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7,080元(計算式:102,060+50,200+72,000+2,446+140,000+38,980+4,720+5,500+761,174+300,000=1,477,0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43,124元(計算式:1,477,080×30%=443,124)。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固主張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未提出該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暨提出相關送達證明。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針對原告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內容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是被告至遲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應知悉,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5年6月12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3,124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手機維修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