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1-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梁誠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連育輝
訴訟代理人 凃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興北路2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近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與由中興路17號前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硬膜上血腫併顱骨骨折、腰椎挫傷、外傷性脊椎面關節炎、雙耳耳鳴、暈眩症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45元、看護費97,900元、就醫交通費131,225元、工作損失3,995,49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以兩造過失比例言,原告需承擔30%之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沒有意見,惟應依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共102,04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13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共63日),需他人協助照護,以需專人全日照顧13日,每日2,200元計算,及以需專人半日照顧63日,每半日1,1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7,900元之損害。另因就醫回診,受有就醫交通費131,225元之損害。並提出急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醫療單據、車票、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藥品明細及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8頁),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12月2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8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7,900元、就醫交通費131,22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醫療費共102,045元,然經核算其所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扣除原告捨棄之急診插管拋棄式軟管等醫材費用765元)共為101,293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01,2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間,無法繼續工作從事勞務,受有薪資損失588,709元。又因系爭事故後,持續有雙耳耳鳴、暈眩症之後遺症,造成聽力受損,智商、記憶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之永久性傷害,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復職後,因上開症狀,無法久站、長時間不行,故調整原職務,致原告月薪資減少至約40,000元,以原告起訴時年齡為4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以每月13,519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另受有薪資損失3,406,788元等情。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不為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⑴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申請傷病留停不給薪,此據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2月1日114群創總字第048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受有薪資損失乙節為真。參酌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每月53,51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共588,709元(計算式:53,519×11個月=588,709),應屬有理。⑵另原告車禍後部門及職務均無異動,惟其於留停復職後主動向主管表示因行動不便及體力不足,無法配合輪班,單位主管依其身體狀況調為常日班,並改為固定機台維修,毋須於不同機台間移動,其薪資差異係因未再支領輪班津貼等情,有前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查。然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明細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每月領有約4,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輪班/工作/執照津貼,自113年6月復職後,每月亦均領有2,533元至5,000元不等之輪班/工作/執照津貼,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輪班津貼之損害。再者,細觀該薪資明細,原告本薪於復職後並無減少,有明顯差異者,乃其自113年8月起未領有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表現津貼減少、加班費減少。然伙食津貼是否發放,應屬公司政策使然。績效獎金/表現津貼、加班費則應取決於公司營收狀況,決定有無盈餘發放獎金或有無加班必要,況原告復職後每月亦領有5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績效獎金/表現津貼,且原告於111年11、12月間已同有未領取加班費情形可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復職後,受有每月13,519元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另給付薪資損失3,406,788元,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3.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軍人,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69,127元(計算式:101,293+97,900+131,225+588,709+350,000=1,269,127),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行近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6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應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係逕自穿越中興北路欲前往中興北路22巷,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有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761,476元(計算式:1,269,127元×60%=761,4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可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於岔路口供行人通行廊帶穿越路口之過失,顯未慮及現場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原告依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己身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責任,均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7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