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就本判決第一、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保養品,並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每月9日繳付3,54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分期契約甲)。詎被告均未繳付任一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85,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13,600元之保養品,並約定分6期還款,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每月3日繳付2,267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分期契約乙)。詎被告均未繳付任一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13,6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未償,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詞置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有關分期契約甲、乙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點雖各有約定:買方(即被告)如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契約契約之任一義務或約定,或有不依約付息之情況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約定如有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本件被告就分期契約甲部分,自第一期應付款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23日止,遲付之金額共42,504元【計算式:3,542元×12期(114年7月9日至115年6月9日)=42,504元】,已超過分期契約甲之總價款85,000元之1/5,即17,000元(計算式:85,000元÷5=17,000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分期契約甲之買賣價金85,000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85,000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4年11月9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4,168元(計算式:自114年7月9日至114年10月9日,僅積欠4期×每期應付款3,542元=14,168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7,000元,則原告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項數額,請求自到期日翌日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分期契約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被告就分期契約乙部分,自第一期應付款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23日止,所有之分期款項到期日均已屆至,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分期契約乙之買賣價金13,600元,雖同屬有據。但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13,600元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4年9月3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2,267元(計算式:僅積欠1期×每期應付款2,267元=2,267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2,720元(計算式:13,600元÷5=2,720元),則原告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項數額,請求自到期日翌日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分期契約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分期契約甲,可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就分期契約乙,則可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一:分期契約甲之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3,542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同上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同上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同上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至24 70,832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85,000元
附表二:分期契約乙之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267元 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至6 11,333元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1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