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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6-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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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蘇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與訴外人羅淑英等人於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之債權債務,亦即,由被告、訴外人邱雅琪、蘇挺綸(下合稱被告等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訴外人羅淑英、蔡之苓、蔡士捷(下合稱原告等人)購買訴外人泰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由被告等人在112年8月25日簽約當日交付第一期價金440萬元予原告等人後,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擔保。嗣因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明買賣雙方就第二期買賣價金1,540萬元之交付,應於「本設備設置標的之『土地建物買賣本合約之稅單核發日5日內』支付」,但系爭甲契約之「土地建物買賣本合約之稅單」於112年8月31日已核發,被告等人卻未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原告遂在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112年9月18日履行,被告等人於112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限給付,故原告等人於112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甲契約,並沒收被告等人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作為賠償(解除依據: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從而,系爭甲契約既係因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等人合法解除,並依契約約定沒收被告等人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原告自無積欠被告有關任何系爭甲契約之款項,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契約簽立時,兩造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份,約定由被告以7,20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該地上坐落之同段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建號等7棟建物(下以各該建號建物稱之,並合稱系爭建物),復系爭甲契約第10條亦約明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乙契約如未能完成時,即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甲契約,並同意無條件返還全額價金及股權等詞。茲因被告於112年9月3日即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乙契約,原告亦無意見,是系爭乙契約應已合意終止(或解除),且依系爭甲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甲契約同樣無條件解除,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等人交付系爭甲契約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現原告拒絕返還,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退步言,縱使系爭乙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有疑義,但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建物,具有:

㈠、原告保證得為芽菜種植,並能發展光電,卻不具有保證效用之瑕疵;

㈡、原告出售時表明系爭建物均屬合法建物,且雖敘明有部分違建,但其中170-2、170-5、170-6建號建物尚有違章造牆,如拆除牆壁,勢必造成建物一併拆除,顯無法交付,客觀上更屬難以補正之瑕疵;

㈢、170-2、170-5、170-6建號建物違章造牆之情形,已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並經廢止同意使用之瑕疵等情形存在(下就被告主張之瑕疵,合稱系爭瑕疵),故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仍可主張解除契約,再依照系爭甲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甲契約已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而因原告置之未理,故被告同得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甲契約之債權債務,嗣因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買賣雙方就第二期買賣價金1,540萬元之交付,應於「土地建物買賣本合約之稅單」核發日5日內支付,且該稅單已於112年8月31日核發,被告等人卻未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於112年9月18日履行,被告等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催告信函後,仍未依限給付,原告等人遂於同年月19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甲契約等各情,已提出系爭裁定書、系爭甲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前述各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131至132頁),且被告對前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上情自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甲契約係因被告等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而由原告等人依契約第8條第2項合法解除,且依同條項約定,原告等人可沒收被告等人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原告自無積欠系爭甲契約之任何款項,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存在一情,則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系爭甲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抗辯受系爭乙契約未能完成或解除之影響,而由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之情形?⑵、承前,倘系爭甲契約已因系爭乙契約之影響,而無條件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反之,如系爭甲契約不受系爭乙契約之影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有合意終止(解除)之情形,或具有系爭瑕疵遂由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之情況,均無理由,故系爭甲契約並無經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之情形:

①、首先,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確實會相互影響,且系爭甲契約第10條有約定:系爭乙契約如未能完成合約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甲契約,且同意無條件返還全額價金及股權等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然而,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已由被告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解除,原告並無意見,系爭乙契約應已由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一節,無非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6頁),但通觀該對話紀錄全文可知(內容詳如附表一),系爭乙契約經被告單方提出解除或終止之意後,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表明有同意解約之意,僅敘述:欲解約乃被告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相關須負擔之義務條件則由代書說明等詞,實無任何可認定已合意解約之意思表達,是以,被告自行曲解原告意思,逕以原告有同意解約之舉,進而抗辯系爭乙契約應已合意終止或解除,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乙契約既無從認定有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被告進一步引用系爭甲契約第10條之約定,抗辯其得請求返還系爭甲契約已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並得依照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所述同無足採。

②、其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建物,具有系爭瑕疵情事,其可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云云。惟:

❶、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係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因而使既判力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應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亦應以仲裁判斷之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❷、被告固抗辯: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具有系爭瑕疵情事,其可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云云。然而,被告先前以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具有系爭瑕疵情事,其可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詞,聲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其解除系爭乙契約是否適法後,該協會已於115年5月25日以112年度華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乙契約,下同)第7條第7項規定,以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原告)返還720萬元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7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核屬無理由」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予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引前述說明,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該等判斷結果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故被告無視於此,於本件訴訟再次主張其可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註: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乙契約時,已於系爭乙契約第13條約明: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速度,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處理等語,故兩造既就系爭乙契約之爭議,有特別約明透過仲裁方式處理,自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恆無疑義;又因系爭仲裁判斷甫於115年5月25日作成,且仲裁判斷非如民事判決會對外公開,而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不得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契約之心證已成,並核與系爭仲裁判斷結論相同,爰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另作為判決附件援附於後】。

③、綜上各節,被告抗辯系爭乙契約有合意終止(解除)之情形,或具有系爭瑕疵遂由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之情況,均無理由,且循此以析,系爭乙契約既未見有解除之情形,被告引用系爭甲契約第10條之約定,抗辯系爭甲契約因系爭乙契約未能完成合約,而無條件解除,自無足取。

⑵、系爭甲契約並不受系爭乙契約之影響,且系爭甲契約已由原告等人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予以合法解除,原告等人並可沒收被告等人交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屬有理由:

①、系爭乙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被告引用系爭甲契約第10條之約定,抗辯系爭甲契約已因系爭乙契約未能完成合約,而無條件解除,尚無理由,已如前載。而系爭甲契約既不受系爭乙契約影響,且原告主張:「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2項有約定買賣雙方就第二期買賣價金1,540萬元之交付,應於『土地建物買賣本合約之稅單』核發日5日內支付,且該稅單已於112年8月31日核發,被告等人卻未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於112年9月18日履行,被告等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催告信函後,仍未依限給付,原告等人遂於同年月19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甲契約」一節,堪以認定,同如前述,復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確實有約定:「本合約提及之相關約定,任一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定合理期間催告要求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任一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之相關條款以第一期價金金額為違約賠償金額」等詞,有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各情,被告等人在簽立系爭甲契約後,既未依約遵期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復收受原告等人催告應於112年9月18日履行之存證信函後,仍未見依限履行,且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確實有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甲契約,則原告引用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可沒收被告等人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作為賠償,自屬契約權利之適法行使。又依此而論,原告既可合法沒收被告等人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440萬元作為賠償,且系爭本票即係擔保系爭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則在原告合法主張權利之情況,自無從審認其有積欠被告任何關於系爭甲契約之款項,亦無法認定有何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存在。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如果被告不能解約,請另外考量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應酌減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系爭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而系爭甲契約係被告等人共同以2,200萬元價金,向原告等人購買泰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已如前述,又以被告抗辯其不願履行契約之事由觀之,可見被告認為具有瑕疵者,均為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非系爭甲契約,故系爭甲契約既未見有何瑕疵或不當情事存在,復該約究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情況,亦未見被告具體陳明,被告僅空詞陳稱並請求酌減違約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乃確認之訴,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另有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釐清系爭建物所設置之太陽能設備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一事(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但該等設備符合設置之法律規範,既有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署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無額外函詢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蔡添福 112年8月25日 未載 22,000,000元

附表一: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表明欲解除契約之完整對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被告:蔡老闆,謝謝你9/2號的招待,我又進一步了解這個廠營運方式,從你們那邊離開以後,我又去了楠西一個朋友家,他10年前在楠西有買一塊地做網室,種很多五葉松,虧了很多錢,在保安有一間工廠,但是搞到現在小孩和老婆都離他遠去,只能坐著輪椅在網室裡面,整個家庭都關係都變的不和睦,他知道我要跟你買下這塊地之,他全力反對,他叫我不要跟他一樣重蹈覆轍,都是自己有興趣,家人沒興趣,原本他的本意也是享受,但是後來發現沒有這麼簡單,我想了一個晚上,我把我全部要好的朋友都問過一輪,大家也是覺得我會變成跟我楠西的朋友一樣。總結:我需要跟你取消這個買賣交易,包括公司跟土地,造成你的不便,敬請見諒。2023/09/03號。請老闆看完之後,方便回我電話,我想要跟你談違約金的部分,謝謝你。 原告:那只能依合約執行!你再考慮一下,在第二期繳款期限內以前,你做完做決定後我們再談解決合約內容! 被告:蔡老闆,希望你能夠諒解我做這個決定。 原告:你本有解除合約的權利與義務,沒有諒解的問題!明天有上班日,我請代書如你要解除合約,需負擔的義務條件向我們說明! 被告:好的。

附件:本院調查證據後,同樣認為被告不得執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予以解約之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固約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但被告辯解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原告有保證系爭土地、建物得為芽菜種植一情,遍觀其提出系爭乙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第59至100頁),均未見有任何相關記載,且被告提出原告當初刊登販售系爭土地、建物之網路廣告擷圖,亦僅見原告刊登販售者乃「玉井合法光電菇類農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同無任何有關芽菜種植之情事,復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有約定、保證系爭土地、建物得為芽菜種植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憑此欲主張系爭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存有不具契約預定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其可解除系爭乙契約,自無可取。再者,原告刊登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廣告時,雖如被告辯解有保證可發展光電情況,有如前述,但系爭土地、建物於104年11月6日起即由經濟部能源局核准於系爭建物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符合斯時法律規定,復迄今仍持續出售再生能源電能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情,有電子帳單、經濟部能源署114年12月4日能廣字第1140031808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第249頁),亦顯然符合原告保證品質,而難認有物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欲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乙契約,同無足取。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出售時有表明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且雖敘明有部分違建,但其中170-2、170-5、170-6建號建物尚有違章造牆,如拆除牆壁,勢必造成建物一併拆除,顯無法交付,客觀上更屬難以補正之瑕疵一情。審諸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時,該等建物均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登記完成,有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所附於契約書後方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2頁),是系爭建物本屬合法建物,應無疑義。又系爭建物其中之170-2、170-5、170-6建號建物,雖登記謄本登載乃「鋼骨造無牆」,實際確有違章造牆之情形,經本院核閱登記謄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並有建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但前述建物均係鋼骨造建物之菇類栽培場,所謂違章造牆亦僅係於鋼骨支撐結構外,加裝類似鐵皮浪板之外牆,此觀建物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9頁),實難想見有何拆除違章造牆即會使建物整體需一併拆除而具有無法交付、補正之瑕疵情況。況且,解釋契約時,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不得拘泥於某一條文予以斷章取義,而兩造簽立之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雖約有買賣標的物如具備物之瑕疵,買方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有如前載,但兩造於系爭乙契約之第1條第3項亦約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處分權且隨同主建物交付,增建位置在1樓/法定空地及露台」等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同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違章建築物於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引該等規定綜合以觀,當可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違章建築部分,應係透過可否減少價金之方式特別處理,故被告無視兩造就違章建築之特別約定內容,逕將之納為物之瑕疵一環,並抗辯其得因此解除系爭乙契約,同無理由。更遑論,縱使違章建物在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6項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仍遭認定不排除被告依同契約第7條第7項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但該條款既同樣約明:「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65頁),則引系爭乙契約係以總價金7,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且系爭土地經銀行鑑估淨值約7,055萬元,系爭建物經銀行鑑估淨值約1,829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對照觀察,益足見系爭建物7棟全部,至多僅占買賣契約總價之20%【計算式:建物鑑估淨值÷(土地+建物鑑估淨值)】,是被告欲以僅占總價金20%之系爭建物,其中3棟有加裝類似鐵皮浪板之外牆,即主張其可解除系爭乙契約全部,亦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6項雖就違章建築之處理有特別約定,但被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其中3棟有違章造牆之瑕疵,此部分不可直接適用第7條第6項之約定云云。然而,縱不論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已將系爭建物存有違章建築之情況予以載明,有如前述,僅以兩造簽立系爭乙契約時,有同時援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契約附件,且該等登記謄本已將相關建物屬於有牆、無牆建物清楚標明此節觀之(見本院卷第59至100頁,其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如第79至99頁),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建物有違章造牆之情形,即屬無稽之談,故本院無從以被告前詞補充,遽為其有利判斷。

㈣、此外,被告雖稱:170-2、170-5、170-6建號建物違章造牆之情形,已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並具有經廢止同意使用之瑕疵存在等詞。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雖係先申請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該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有相關同意書、使用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復前述容許使用同意書亦確實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114年12月30日以南市農務字第1141745434號函文廢止,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細觀廢止之事由乃:經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定之菇類栽培場所係作菇類栽培使用,其面積為依據本府(即臺南市政府)所核經營計畫書之作物項目及產量核定之,惟案場現況既未達經營計畫書之產量,又栽培之菇類項目亦有所不同,不符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事實明確,爰予廢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即可知前述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根本與建物違章造牆無涉,被告隨意嫁接,倒果為因,藉此抗辯系爭建物係有違章建築,才經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顯無足採。遑論,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事由均係為解除系爭乙契約而來,但被告以系爭乙契約具有系爭瑕疵而解除之時間點,乃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9日透過存證信函予以主張,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7至184頁),被告待兩造自11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後,爭訟已久,且原告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係於114年12月30日始遭廢除之情況下,以自身解約當時根本不存在之事由,作為自身可合法解約之佐證,益顯矛盾且無從採憑。

㈤、從而,被告抗辯具有系爭瑕疵,其可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解除之情況,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