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恩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
、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呂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呂家恩已繳回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呂家恩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周鳳山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即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說明新舊法比較: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警扣得之印章、工作證數量,起訴書誤載為「印章1個」、「工作證1張」,應更正為「印章2個」、「工作證2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之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1.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3.基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亦隨上述條文修正公布,惟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欲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並未收取現金得手上開條文亦未處罰未遂。從而,本案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未遂部分:被告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明認罪,並就本案犯罪經過詳加供述,復於後續偵訊時,再次向檢察官表示已知悉自身行為有誤等語(見偵卷一第180至184、348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並非以扣除犯罪成本後之淨利計算。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有本院115年度犯所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憑;另其遭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現金2,500元,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對方有給我3,000元供購買文具及車票使用,我僅支出1,500元,扣案之2,500元中,1,500元係剩餘款項,另1,000元係我個人所有,惟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為3,000元並無意見」等語(見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由被告繳回或經警扣押在案,應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該等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協助家計而求職,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雖係出於經濟壓力,然仍非無法循正當途徑工作,所為自有可責。⑵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受款收據及工作證,持以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配合詐欺集團收受、轉交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遂行。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尚未取得或轉交款項,告訴人幸未因本次犯行受有實際財產損失。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獲其原諒,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予以緩刑等語(詳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著屬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偵卷一第159、347頁、院卷第157頁),自應依前揭規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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