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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8-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輝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周光輝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搭乘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自強(3000)21車次,於同日17時25分許列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00號臺鐵玉里車站時,見尹詮盛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尹詮盛所有、放置在座位上之深灰色三星S23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嗣已發還)。

二、案經尹詮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手機是放在桌子上面,我以為是別人掉的,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本案手機告訴人是放在旁邊的座位上,非放在告訴人前方的桌子上,被告不是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頂多是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手機為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警卷第1-4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竊盜案扣案證物相片黏貼表格(警卷第10頁)、刑案現場火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4-2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之竊盜犯意部分,由被告行竊之火車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於畫面時間17:08時,進入告訴人與本案手機所在之車廂內,而被告同時也面部朝向正在歪頭倚靠車窗處熟睡的告訴人,觀察到告訴人陷入熟睡,同時也發見告訴人旁之本案手機。而經過2分鐘後之17:10分時,被告選定告訴人同一排隔走道的座位坐下。大約觀察十數分鐘後,即畫面時間17:24分時,被告起身面對告訴人仔細查看告訴人有無睡著,並於1分鐘後之17:25分就彎腰竊取告訴人手機,而火車也於此時剛好停靠玉里火車站,被告就旋即下車離去(警卷第18頁)。由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可知,被告此次行竊行為並非僅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被告係於火車上觀察、物色財物後,鎖定熟睡之告訴人,且為求謹慎,還先在告訴人附近之座位坐下持續觀察告訴人十數分鐘,待火車即將到站停靠時,再出手竊取本案手機後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顯係出於縝密謀劃後所為的竊盜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隔壁座位沒有坐人,我的行李箱放置於隔壁座位(1車39號)前方(地面上),如果有人要坐就會告訴我,當時本案手機我是放在我的座位37號跟39號之間(警卷第1-2頁)。⒉又被告行竊當下,有持續觀察告訴人甚久達十數分鐘,已然知悉當時只有告訴人一個人在座位上熟睡,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當時39號座位地面上還有放置行李箱,所以無法讓人直接坐下,故按一般情形來看,當時37、39號座位的狀態,常人應都可認知到只有告訴人1個人坐在該處。⒊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手機是放在37、39號座位間,並非如被告辯稱係放在39號座位的桌面上,而依常理判斷,現代一般人都知悉手機是珍貴之隨身財物,不至於會離身太遠,遑論放到隔壁座位的桌子上讓經過走道的人可以輕易取走,是本院認告訴人所為證述較為合理,被告辯稱手機是放在39號座位的桌面上所以才會誤認是別人遺失的云云,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準此,於案發當時在火車座位1車37、39號座位的狀況,被告應已清楚知悉當時只有告訴人1人及其行李占用兩個座位,被告卻仍著手竊取告訴人放在37、39號座位間的本案手機,顯係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犯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在火車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屠宰場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