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6、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吳家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一、吳家誠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其同事林文雄借用其配偶鍾佳慧名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一般卡,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下稱「乙門號」)(林文雄、鍾佳慧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家誠可預見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甲門號」、「乙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團夥),容任其所屬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不法犯罪。嗣本案團夥成員取得「甲門號」、「乙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以「乙門號」註冊淘寶帳號,再以暱稱「Rahul Roy」向劉佳兪佯稱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7時3分許、17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47元、4萬9,847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帳號詳卷)。嗣因劉佳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35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㈡假冒台灣電力公司名義,以「甲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葉思嫻及蘭育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下列操作:⒈葉思嫻於113年7月21日23時22分許,依指示輸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合庫信用卡)及驗證碼後,遭盜刷3萬6,300元。⒉蘭育璇於113年7月22日0時5分許,依指示輸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台新信用卡)及驗證碼後,遭盜刷7萬8,915元、2萬9,180元。嗣因葉思嫻、蘭育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746、6747號起訴部分)
二、案經劉佳兪、葉思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門號」、「乙門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另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有告訴人劉佳兪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就事實欄一、
㈡、⒈部分,有告訴人葉思嫻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所提出之合庫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假冒台灣電力公司名義發送之簡訊;就事實欄一、
㈡、⒉部分,有被害人蘭育璇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出之台新信用卡刷卡紀錄、假冒台灣電力公司名義發送之簡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團夥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劉佳兪、葉思嫻及被害人蘭育璇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不法犯罪集團所涉詐欺等不法案件,多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既知悉其持用之「甲門號」、「乙門號」係向友人所借,本應善盡保管之責,復知悉倘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不應予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劉佳兪、葉思嫻及被害人蘭育璇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17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門號」、「乙門號」資料,業經本案團夥成員持以犯上揭犯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惟該2門號係被告借用其友人配偶鍾佳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獲得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