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喆語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25號、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慧慈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於違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將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親友間信賴關係者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人聯絡求職,並約定由葉慧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喆語有限公司」使用,葉慧慈遂於同年6月26日22時26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238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金融卡寄出予「喆語有限公司」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新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附表所示葉慧慈提供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茂榜、黃湘荑、李詩璇、陳俊仁、曾柏瑜、黃鑫雯、朱俊寶、蔣承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葉慧慈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茂榜、黃湘荑、李詩璇、陳俊仁、曾柏瑜、黃鑫雯、朱俊寶、蔣承恩(見警卷

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警卷

㈡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雅翰(見警卷

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㈠第31頁)、被告與「喆語有限公司-陳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㈠第44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無故將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業經政府及媒體宣導防範多年應有所知悉,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供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且被告於本案中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關於洗錢財物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於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0695號 警卷

㈠ 花市警刑字第1140020416號 警卷

㈡ 114年度偵字第5925號 偵卷

㈠ 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 偵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茂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將洪茂榜於114年4月因投資股票遭詐騙之金額退還,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為洪茂榜本人云云,致洪茂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27分許 14時34分許 2萬9,088元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湘荑 (提告) 黃湘荑欲申請貸款,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須先收取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黃湘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56分許 1萬3,000元 3 李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李詩璇之親友,向李詩璇借款,致李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38分許 15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鄭雅翰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於臉書以約砲交友之詐術,要求鄭雅翰匯款以激活約砲帳戶,致鄭雅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陳俊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俊仁之親友,向陳俊仁借款,致陳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23時56分許 5萬元 6 曾柏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曾柏瑜購買相機,並寄送快遞網址要求曾柏瑜填寫,隨後快遞客服即致電曾柏瑜,要求曾柏瑜提供相關金融資料,曾柏瑜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0時許 4,997元 7 黃鑫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黃鑫雯出售演唱會門票,並寄送賣貨便網址要求黃鑫雯填寫,隨後賣貨便客服即致電黃鑫雯,要求黃鑫雯提供相關金融資料,黃鑫雯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日 0時34分許 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8 朱俊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向朱俊寶購買尿布,並寄送賣貨便網址要求朱俊寶填寫,隨後賣貨便客服即致電朱俊寶,要求朱俊寶提供相關金融資料,朱俊寶提供後帳戶內之儲蓄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帳戶 9 蔣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蔣承恩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須蔣承恩先匯款予伊,之後將獎金連同前開金額一併退還予蔣承恩云云,致蔣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 4萬1,02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