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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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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王振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故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陳怡君」、「安邦尼」、「新陳-紫紅」等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及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油漆工、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固具體求刑1年9月有期徒刑,然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6頁),上開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王振益」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其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上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1月初開始,經楊石峰介紹(楊石峰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簽分偵辦),並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新陳-紫紅」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陳怡君」,於113年10、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緯頡佯稱:加入投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徐緯頡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徐緯頡花蓮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Telegram暱稱「安邦尼」指示前來之徐政佑,徐政佑並假冒「王振益」名義,向徐緯頡出示偽造工作證以行使之,並交付徐緯頡「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已蓋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政佑並當場偽造「王振益」之署押而行使之,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緯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緯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怡君」、「新陳-紫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王振益」工作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安邦尼」、「陳怡君」、「新陳-紫紅」、楊石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或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紙上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自陳係透過QRCODE列印上揭收據時即在上面,尚無證據證明「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手直接叫我從收來的款項中拿1,200元當作今天的工資等語,足證本案報酬為1,200元此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利益甚鉅,爰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