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魏宇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宇婷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載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花蓮警卷第63-64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北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魏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魏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魏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花蓮中山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85元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再拿取食品商品共4樣、購物袋1個至櫃臺結帳,隨身包包內之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價值共4,707元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婷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扣案物品照片15張、失竊物品條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分公司114年10月28日商品損失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