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余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工作證」欄位中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刪除(該協議係本件同案被告余學斌於114年3月28日提供給告訴人,見警卷第165、16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⒊修正前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經查,修正後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學斌、馮泰秀(同案被告二人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案件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4,088元(即該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下稱被告北院案件),有該案判決主文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達1,000,000元,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之刑度,但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本案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北院案件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經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及工作證1件,雖屬被告用作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偽造之單據、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型號:REALME 14X 5G)1支,經被告表示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係因參與犯罪集團用做本案犯罪有關之手機已於被告北院案件遭沒收,之後購買新機使用後,新機又遭警方扣押。而經本院確認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有於被告北院案件遭沒收,並經記載於該案判決主文。本院認被告所述尚不違背常理,本案遭扣案手機應係新購而與詐欺犯罪無關,爰不就本案上開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余學斌
余承育
馮泰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斌、余承育、馮泰秀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114年3月至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臺聯自營—陳芊惠」,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胡金玉,向胡金玉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胡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余學斌、余承育、馮泰秀,嗣因胡金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金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學斌、余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馮泰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泰秀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犯罪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公庫送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學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余承育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馮泰秀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余學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爰分別求處被告馮泰秀有期徒刑3年、被告余學斌4年、被告余承育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