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8-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9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逸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裁判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非訟事件之裁判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對本院115年3月11日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依前揭法規意指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6日為抗告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