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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08)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信宏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信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346,6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協議,約定就積欠該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27年10月10日止(共160期),按月攤還7,997元(下稱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06號裁定認可。惟因其尚需每月償還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5,6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5,66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9,8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1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而無力履約,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系爭協議困難,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⒈聲請人前與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及聯邦銀行達成系爭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06號裁定認可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上開裁定影本、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108、185至193頁),堪予認定。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其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永豐銀行為575,596元、渣打銀行為178,313元、聯邦銀行為23,9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0,245元、裕富公司為108,982元、合迪公司為73,620元、裕融公司為116,612元、和潤公司為965,4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20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902,743元(計算式:575,596元+178,313元+23,940元+860,245元+108,982元+73,620元+116,612元+965,435元=2,902,743元),未逾12,000,000元。⒊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6月間達成系爭協議迄今均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7,500元,名下除200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部、201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註銷)1輛、20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臺灣銀行存款9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43至47、51至67頁;消債更卷第31至46、57至79、103至109、113至119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⒋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7至55、81至101頁)。惟查聲請人父母均係66年間生,現年均約49歲,而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等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而能獲取薪資以維持自己生活,且其等均有收入及財產,則其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即屬有疑。聲請人復未就此情舉證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扶養費,爰無可採。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⒍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尚餘28,882元(計算式:47,500元-18,618元=28,882元),固逾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惟聲請人除有上揭債務外,尚須每月償還合迪公司5,660元、裕富公司5,660元、裕融公司9,856元、和潤公司16,000元,共37,176元(計算式:5,660元+5,660元+9,856元+16,000元=37,176元)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等情,有繳款明細、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1、145、163至177頁),已入不敷出。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又雖聲請人於未獲全部債權人加入之情形下即與部分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而使自己因其他債務之清償責任陷於履行困難窘境之舉,有思慮不周之嫌,惟尚難執此逕認聲請人為可歸責,是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以前述聲請人每月所餘28,882元之金錢清償其所負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101月(計算式:2,902,743元÷28,882元=10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倘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02,74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