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憶茹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林憶茹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憶茹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21,049元,經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2,361元(見本院卷第69頁)。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5,140元(見本院卷第85頁)。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930元(見本院卷第91頁)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3,567元(計算式:209,835元+273,732元=483,56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8,20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3,222元(見本院卷第123頁)。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10,505元(計算式:164,974元+445,531元=610,50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6,262元(見本院卷第129、135頁)。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6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⒑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24,42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⒒至聲請人雖稱其積欠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見本院卷第57頁),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不列入計算。⒓綜上,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6,451,473元。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無收入,每月僅領有6,480元之租屋補助及每月750元之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本院卷第13、157頁),名下除花蓮縣(市)吉安儲蓄互助社帳戶餘額35,900元(本院卷第203、207頁)、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戶餘額2,096元(見本院卷第225、233頁)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7-30、159-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34、171-17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5-37頁)、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4頁)及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本院卷第20頁),應屬可採。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三位未成年子女林江○亮(100年2月生)、林江○雨(000年0月生)、林江○典(0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三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吉安郵局、下美崙存摺影本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87-201、209-223、239-240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本件聲請人未主張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皆領有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每月750元,其中林江○典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額於24,084元【計算式:(18,618元-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每月750元)÷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8,618元-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每月750元)÷2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24,0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2,702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4,084元=42,702元)。
㈤基此,債務人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財產後,其債務尚餘6,413,477元(計算式:6,451,473元-35,900元-2,096元=6,413,477元)。倘以聲請人每月之補助7,230元(計算式:6,480元租屋補助+每月750元花蓮縣政府弱勢族群生活補助7,230元=7,2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42,702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