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潘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
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63,90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63,900元及日後醫療所備款項100,000元,惟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一筆保險契約未經解約,可作為日後醫療所備,原裁定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應酌留相對人予3個月最低生活費63,900元及日後醫療預備款項100,000元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現居新北市,依該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27,800元(計算式:17,750元×1.2×6月=127,80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試算解約金為271,713元,未符合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該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為745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可知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
㈢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患有狹心症及高血壓而需將來醫療費為由,酌留日後醫療預備款項100,000元予相對人,然該預備之醫療費應非目前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觀相對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僅能見相對人因上述病症領有慢性連續處方簽,尚難遽論相對人如何有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之必要;況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對人是否確有支出額外費用之必要、倘有必要其數額究為若干,均屬有疑。又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該契約是否可供支應相對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將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亦有未明。原裁定未予查明或命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逕認相對人有特殊情況而需支出額外生活必要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