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韋庭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韋庭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28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故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因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經本院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惟經本院二度函詢前開債權人,債權人兩次均未陳報本院,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卷第29-31、143-145頁),然本件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稱其電詢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後,債權人告知聲請人目前欠款為28萬元(卷第135-13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可佐(卷第137-140頁),故本院認此部分債務應以28萬元計之。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8萬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7,600元,除機車1輛(106年出廠,殘值無幾,卷第109頁)、帳戶餘額無幾外,且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5-57頁、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聲證六,未編頁)、○○○○○○○○○○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聲證一,未編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准許。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沈○嘉、沈○睿(分別為108、110年生)之扶養費,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聲證七所附戶籍謄本)。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沈○嘉、沈○睿,聲請人每月負擔沈○嘉、沈○睿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又沈○嘉每月領有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沈○睿每月領有育兒補助7,000元(卷第36頁)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沈○嘉、沈○睿之扶養費金額共14,36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計算式如下:【沈○嘉計算式:(18,618元-1,500元)÷2人共同扶養=8,559元】、【沈○睿計算式:(18,618元-7,000元)÷2人共同扶養=5,809元】)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986元(計算式: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368元=32,986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2,986元後,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院考量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樂、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