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倒車未及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31元(工資費用24,402元、零件費用25,82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4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5日(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