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電信費(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林馨妮
被 告 黎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08元,及其中新臺幣48,682元自民
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辦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均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6,708元未還,嗣該等電信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8元,及其中48,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其回執為證,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708元,及其中48,6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花簡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