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返還預付款等(2025-09-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貝塔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貝塔公司其餘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永曄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永曄公司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貝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91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永曄公司勝訴,貝塔公司提起上訴,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為請求貝塔公司給付2,412,664元本息(本院卷三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減縮部分即生撤回起訴效力,不贅。
貳、實體方面
永曄公司主張:伊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貝塔公司施作,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6萬元(含稅),由伊提供鋼筋材料,貝塔公司應於111年1月底進場鋼筋加工,伊於111年1月17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34,000元。系爭工程包括基樁孔鑽挖(下稱基樁工程)及現場鋼筋籠加工組立,詎貝塔公司先遲延進場鋼筋籠加工,復遲未施作基樁工程,兩造遂於同年2月12日協商(下稱系爭對話),約定貝塔公司應於同年月28日前開始施作基樁工程,惟若伊先覓得其他廠商施作,貝塔公司願意退場,以此為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條件。伊於111年2月23日告知已覓得廠商,合意終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伊復以被上證20函文補行通知貝塔公司。伊再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分別以原證6、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貝塔公司為解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詳附表),兩造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貝塔公司應返還上開預付款,伊並受有另行發包價差693,197元、遲延所生費用585,467元之損害。貝塔公司所為抵銷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且請求內容均屬不實,反訴部分亦未合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均無理由。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減縮求為判命:貝塔公司應給付伊2,412,664元,及其中1,134,000元自111年3月9日起、其餘1,278,66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貝塔公司(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則以:伊於111年1月底前已安排鋼筋籠加工所需發電機進場,並未遲延。系爭對話係盧志豐與永曄公司所為,然盧志豐係伊下包廠商,無代理伊之權限,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永曄公司並未於111年2月23日前覓得基樁工程廠商,而伊已於同年月25日安排基樁工程機具搖管機進場,亦無系爭對話約定之終止事由條件成就之情形,故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以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伊亦無遲延情事,故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約,均不合法。永曄公司於111年3月17日以原證7,依民法第511條所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至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雖屬合法,然伊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可向永曄公司請求進出場費80萬元、鋼筋籠加工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204萬元、稅捐支出86,400元、人事費用557,373元、搖管機費用325,000元等損害;伊另因永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履約,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150萬元賠償;爰以上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合計5,308,773元,抵銷本件永曄公司得請求之款項,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判命:永曄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永曄公司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貝塔公司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其上訴及反訴聲明各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⒈永曄公司應給付貝塔公司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縮聲明,並就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答辯聲
明:
㈠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原證1(原審卷第33至43頁)之系爭契約,由永曄公司將其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 ,轉包予貝塔公司,工程總價為756萬元(含稅)。
㈡原證2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卷第45頁),非系爭契約文件。
㈢系爭契約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為貝塔公司代表人王崇龍。
㈣貝塔公司在○○○○網站上記載聯絡人為盧志豐。
㈤原證5錄音光碟錄音日期為111年2月12日;上證3所示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除永曄公司於被上證8主張更正部分尚有爭執外,其餘內容均不爭執。系爭對話譯文所載「B男」為盧志豐。其餘之人為永曄公司之人員。
㈥永曄公司寄送原證6、被上證20之情形:
⒈永曄公司有寄發111年3月4日原證6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3至57頁)至系爭契約上所載「基隆○○0000○○○○○○」,於同年月9日送達貝塔公司。
⒉貝塔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證20。
㈦兩造間有如上證10(即反原證1,本院卷一第167、323頁)所示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經永曄公司同意蓋章,其上「( 大陳工程有限公司) 」為永曄公司所書寫。
㈧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原證10所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容,所載工程即本件永曄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
⒉永曄公司嗣將貝塔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並支出下列吊掛費:
⑴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5,750元。
⑵鈞元起重工程行:22,050元。
㈨除原證8、11、被上證1、8、11、上證15、16、19、20、22、23、24、25、廖英順之陳述狀外,兩造對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永曄公司以被上證20函文行使約定終止權,應屬合法:永曄公司主張:盧志豐為貝塔公司代理人或表見代理,故伊與盧志豐於系爭對話中所約定之終止事由,貝塔公司應受拘束。伊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已向貝塔公司表示找到其他廠商,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伊再以被上證20通知貝塔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貝塔公司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為盧彥君,盧志豐為伊之鋼筋籠加工下包廠商,伊未授權盧志豐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協商,伊自不受拘束;況永曄公司亦未於111年2月23日即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故其依系爭對話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貝塔公司與盧志豐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經查:
⒈盧志豐有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
⑴盧志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所載OO00000000000oo.com.tw,是貝塔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但我有使用上開帳號去註冊拍賣網站。我曾擔任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負責人,亦曾擔任貝塔公司另案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而貝塔公司於○○○○網站上所載聯絡人為盧志豐(見不爭執事項
㈣),於系爭契約所留聯絡地址:基隆○○0000○○○○○○及市話:(00)00000000,為裕民公司聯絡信箱及電話(本院卷二第13頁),(00)00000000是由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申請,裕民公司負責人為盧彥廷,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裕民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81頁、卷二第13頁);另貝塔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盧彥君,與裕民公司負責人盧彥廷均為盧志豐之子,業據盧彥君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卷三第129頁);參以永曄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將預付款匯入貝塔公司○○○○帳戶後,同年月20日即匯出至盧彥君○○帳戶,此有貝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盧彥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331頁及卷四彌封袋);依上,盧志豐以貝塔公司聯絡電子郵件帳號作為私人網拍註冊帳號,為貝塔公司網站所載聯絡人,曾任貝塔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裕民公司負責人,本件貝塔公司所收預付款竟全數匯入盧彥君帳戶,系爭契約所載聯絡方式復與裕民公司相同,而盧彥君與裕民公司現負責人盧彥廷均恰為盧志豐之子,顯見盧志豐與貝塔公司關係至為密切,非僅為下包廠商。
⑶參以盧志豐於本院證稱:是不知名的貝塔公司小姐找我施作鋼筋籠加工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而盧彥君於本院雖證稱盧志豐無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然關於貝塔公司是何人找其擔任專管經理、向何人支領薪水、何人交付系爭工程資料等節,亦一律泛稱:公司小姐(本院卷三第128、129、135頁);盧志豐父子就貝塔公司重要事務如何接洽,均推稱年籍不詳之公司小姐,言詞閃爍,則其等證稱盧志豐無代理貝塔公司權限等語,尚難率信。
⑷經本院2次通知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審酌盧志豐與貝塔公司之緊密性,對於預付款具有管理處分及貝塔公司何時進場施作基樁工程之決定性,盧彥君唯其是從之服從性,在在足證盧志豐應為貝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代理貝塔公司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權限,應屬明悉,故貝塔公司所提其與盧志豐之上開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容係臨訟所為,悖於客觀事證,難認可採,其本於此所為攻防,均非可信。
⒉系爭對話譯文「B男」為盧志豐,「A男」為林慶祥,是永曄公司現場經理,「C女」為吳滿婷,「D男」為永曄公司負責人楊永川,吳滿婷、楊永川於系爭對話有代理永曄公司之權限,且系爭對話中有談及基樁工程機具之進場時程與工班,業經永曄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4頁),貝塔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復有系爭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第209至211頁)。系爭對話復有下列內容(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1、154頁):盧志豐:現在是有一組,跟我確定講,我們若願意等,最快月底有辦法進去,最後一招啦(00:02:30)。在月底之前,你們趕快去找,我也幫你們幫忙一起找。誰能進來先做沒關係,你們找到了,我錢趕快退還你,叫他進來做(00:02:38)。我們還有鐵仔在加工。鐵仔繼續來加工。加差不多1天1支(00:03:46至00:04:12)。楊永川:鐵仔先做好(00:04:19)。盧志豐:就先邊做,有在動,你們就壓力不會這麼大(00:04:20)。我們可以看鐵仔班就是一次做完,不可能叫他東西都要會還去,對某(否)(00:04:27)?最後一招的解決就那個嘛(00:04:38)!最壞打算就這個吧。可以在之前有找得到有找不到,然後OK沒問題,我就趕快退(00:04:42)。楊永川:基樁不走完全不能動(00:07:14)。林慶祥:我們也邊找人。月底要進場(00:11:32至00:11:35)。
吳滿婷:雙邊進行(00:11:36)。盧志豐:最壞打算還有月底一家(00:11:38)。吳滿婷:要確定,28號那個不要再delay了,我們這邊也是會再找(00:11:40)。盧志豐:好好OKOK啦,好好,盡量!趕快進行(00:11:45)。細繹上下文義,並對照111年2月11日施工日誌(外放)已有鋼筋施工之記載,可知對話當時(111年2月12日)鋼筋籠加工已開始施作,然基樁工程則否,因永曄公司有逾期違約壓力,兩造就基樁工程開始施作事宜進行商討,雙方並達成貝塔公司應於111年2月28日前進場施作基樁工程,惟如永曄公司已覓得其他廠商施作,貝塔公司願意退還工程款之共識。是依對話當時客觀環境、主要目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情,兩造於系爭對話係就系爭契約附加約定:貝塔公司開始施作基樁工程前,永曄公司已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者,作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應堪認定。此外,系爭對話並無一旦永曄公司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即視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之語義,且貝塔公司籌備基樁工程施作需耗費相當成本,永曄公司何時覓得廠商,非貝塔公司所能及時得知,應無同意永曄公司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致己陷於不知情下繼續耗費籌措基樁工程事宜之可能;況永曄公司尚以被上證20向貝塔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永曄公司主張系爭對話係以其於111年2月28日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作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不待通知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對話結束後,永曄公司隨即聯繫富鋼公司洽談基樁工程施作事宜,並願支付較高價格,此觀系爭對話譯文可明(本院卷一第154頁),並為貝塔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54、316頁)。永曄公司嗣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函文通知貝塔公司略以:雙方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敘談,得知貴方(貝塔公司)作業機具尚無法進場,也尚未裝載運送作業之機具,本公司(永曄公司)即告知我方已覓得此工項之廠商,故即日起,與貴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該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25日達到貝塔公司(見不爭執事項
㈥2)。貝塔公司雖否認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告知已覓得廠商之事,然審酌永曄公司承攬公共工程,如逾期完工,非但將遭計罰違約金,亦有刊登政府公報不良廠商之風險,其於111年2月12日結束系爭對話後,立即聯繫富鋼公司,其既願支付較高價格,可見永曄公司應有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