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曾沛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壹紙(經
辦人為曾沛涵,含其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壹枚)、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曾沛涵工作
證壹枚及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沛涵係持有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的平衡機能中度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於114年5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LINE暱稱為「李蔚然」、「林建群」、「柏瑞營業員」及於TELEGRAM暱稱為「蕭邦3.0」、「秉逸」與「德晉」及「吳雅娸」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罪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LINE暱稱為「李蔚然」、「柏瑞營業員」等人,向黃永成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透過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瑞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向黃永成進行詐騙,致黃永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款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與曾沛涵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委由曾沛涵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曾沛涵於取得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沛涵聯繫後,指示曾沛涵將之層轉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曾沛涵並因此而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扣案)。
二、案經黃永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1千元報酬,及配帶柏瑞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黃永成收取90萬元後,拿偽造之柏瑞公司存款憑條給被害人黃永成,並聽從上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手等情,惟否認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拿到1千元,但伊不知道洗錢是什麼,伊是後來才發覺伊佩帶的工作證是假的,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洗錢,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畫面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9-393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7-24頁),並有告訴人黃永成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柏瑞公司之存款憑條影本(參見警卷第76-80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知道所交付予告訴人黃永成之前揭存款憑證及所佩帶之前揭工作證是假的,伊是於114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伊在集團內的工作內容是車手,伊知道集團是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2-43頁),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畫面截圖(參見本院卷第389-393頁),經核其內容均屬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詐騙集團所傳予被告之商業配息專案之內容,均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沛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蔚然」、「林建群」、「柏瑞營業員」及於TELEGRAM暱稱為「蕭邦3.0」、「胡雅娸」、「秉逸」與「德晉」等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共同偽造於前揭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柏瑞公司收訖章印文,為偽造前揭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前揭存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偽,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前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雖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惟本件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之適用,自無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蔚然」、「林建群」、「柏瑞營業員」及於TELEGRAM暱稱為「蕭邦3.0」、「胡雅娸」、「秉逸」與「德晉」等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參見本院卷第384頁),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黃永成所受損害,對被害人黃永成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及被告係持有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的平衡機能中度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惟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95、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未審酌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起訴書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除已自動繳交扣案實際取得之報酬1千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9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得款之人或是對該洗錢之詐欺贓款90萬元有實際之支配能力,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他詐欺正犯所隱匿去向之贓款金額90萬元,顯有過苛之虞,爰就該90萬元之洗錢贓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前揭偽造之柏瑞公司存款憑條1紙(經辦人為曾沛涵,含其上偽造之柏瑞公司收訖章1枚)、未扣案偽造之瑞柏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4年5月19日12時0分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某處 曾沛涵於左揭時間、地點前某時,列印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工作證等物後,依集團成員暱稱為「秉逸」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黃永成出示而據以行使,並向黃永成收取90萬元詐騙款項後,隨即將之層轉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