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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0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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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智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廠牌IPHONE Pro Max11手機壹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內置SIM卡壹枚)沒收。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7、36538、36539號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黃昱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車手或第一層收水已詐得贓款層層上繳。

二、A04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皆可輕易申請門號來使用,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倘若有人無正當理由付款徵求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犯罪有密切關係,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於113年5月1日申辦後不久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00元報酬匯入A04前男友「黃陽絢」之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犯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A02遂與黃昱喆、Telegram暱稱「李小龍」、A03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使用本案門號竄改為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宜蘭縣羅東鎮鎮公所人員致電A01,向A01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已向員警報警云云,再轉介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員警,向其佯稱:身分遭冒用,已涉嫌綁架案,因歹徒使用之帳戶為其所有,且有贖金匯入該帳戶,須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以凍結帳戶云云,以此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5時12分許,將A01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面交予佯裝係警察之少年陳○中,A01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密碼。其後,少年陳○中再乘坐A03駕駛車輛,分別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西門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鄉農會信用部本會」,由少年陳○中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15萬元、1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A03,A03清點現金後,將其中之4,500元、3,000元交付予少年陳○中做為報酬。

四、其後,A03經黃昱喆指示,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附近不詳地點,A02則另駕駛車輛搭載黃昱喆前往前開地點與A03會合,雙方抵達該處後,A03先將贓款中之3,000元收下做為報酬,並下車將剩餘之23萬9,500元放在該處樹下,黃昱喆見A03放妥以黑色塑膠袋裝之上開贓款後,遂指示A02下車取款,A02下車將該塑膠袋拿至車上交付予黃昱喆,黃昱喆再自其口袋內取出3,000元交付予A02做為報酬,雙方即各自離去,末由黃昱喆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剩餘贓款23萬9,500元交付予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人,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A02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昱喆、少年陳○中於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A01之存摺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調取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通訊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TM提領畫面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A02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A04部分:訊據被告A04固承認有以5,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借予黃柏憲使用,該5,000元並已匯入其前男友黃陽絢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本案門號是113年5月1日申辦的,申辦完當天伊就將門號交給黃柏憲,黃柏憲跟伊說是要拿來跟服飾店廠商聯繫之用,伊不知道本案門號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云云。惟查:⒈本案門號為被告A04所申辦,並於申辦當日即以5,000元代價將該門號借予自稱「黃柏憲」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隨即將之作為詐欺告訴人A01之犯罪工具,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使用本案門號竄改為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並假冒宜蘭縣羅東鎮鎮公所人員致電告訴人A01,向告訴人A01佯稱:身分證遭冒用,已向員警報警云云,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面交予佯裝係警察之少年陳○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戶密碼,嗣少年陳○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現金等事實,均為被告A0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經告訴人A01指訴明確,並有另案被告黃昱喆、少年陳○中於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A03、張智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暨告訴人A01之存摺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調取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通訊紀錄、網路流量紀錄、ATM提領畫面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4固辯以上情,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既然一般人都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以報酬徵求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有認知以不相當報酬徵求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已預見該人極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②被告A04於案發當時為34餘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物流包裏工作(見本院卷第245頁),當對於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且大多會使用人頭之行動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狀應已有知悉才對,且此應已是目前社會生活普遍的常識,並非艱深難懂的專業知識,自難推諉不知。況且,被告A04既非未曾工作或智識明顯低下之人,豈會相信申辦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可獲取5,000元報酬乙事,為正當且合法?再者,被告A04交付對象乃其所謂「黃柏憲」之人,其復自承「黃柏憲」有對伊說,給一本人頭帳戶15萬元,伊有交付永豐銀行跟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黃柏憲」,也是同一時期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黃柏憲」,伊與「黃柏憲」沒有關係,是透過「黃柏憲」哥哥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A04僅知「黃柏憲」姓名,究其來歷、地址、從事什麼工作、使用本案門號的用途為何等節均未經被告覈實、查證,難認其對於自稱「黃柏憲」之人有何信賴基礎,甚且由「黃柏憲」同期間亦以高額對價收購人頭帳戶乙情,被告A04可推知「黃柏憲」或其背後金主應與詐騙集團有關,堪認被告A04顯係貪圖出售本案門號高額獲利,絲毫不顧有人會利用其門號作為向他人詐騙之工具,將己身利益置於有人會因此受騙受害之結果之上,足認被告A04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A02、A04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⒊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A02僅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A02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1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A02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⒈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A04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A04之認定,應認被告A04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A04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7頁),故已保障被告A04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犯及罪數:⒈被告A02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另案被告黃昱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A04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同前述,被告A02所參與分工內容,並未直接與少年陳○中接觸,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02知悉少年陳○中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與之共犯本案,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另被告A02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同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4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中被告A02負責受另案被告黃昱喆指揮,擔任第二線收水,負責拿取第一線收水自面交車手取得之贓款,再層層轉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A04則貪圖小利,率爾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所為,均直接助長訛詐風氣,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值非難;再衡被告A02坦承犯行、被告A04於偵查坦承、嗣審理時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分別獲取之報酬、告訴人A01所受損害金額、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工等節,及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A02、A04,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1年,然本院考量被告張智閔就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等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而被告A04部分則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上開被告二人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A02、A04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A04雖供稱該5,000元係匯至其前男友帳戶內,伊本人並未收到云云,惟被告A04既自承:「黃柏憲」是將給伊的報酬匯到黃陽絢帳戶,作為支付給伊報酬,係因伊本人戶頭要交給他們使用收水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可見「黃柏憲」以此方式支付報酬予被告A04,亦係經被告A04本人同意,則被告A04辯稱尚未收到報酬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A02於審理時固辯以其本案並未收取報酬云云,惟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黃昱喆自己從口袋拿出3,000元當作油費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頁)。況依本案共犯少年陳○中及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可知,其二人犯案後即按黃昱喆指示,自贓款中分別抽取7,500元、3,000元作為其等報酬(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8頁)。則被告A02同為本案共犯之一,渠等上手黃昱喆就被告A02報酬理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被告A02事後辯稱未收取報酬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另案被告黃昱喆聯繫,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ProMax)11手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3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又該手機雖為另案扣案,然另案尚未判決,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被告A02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昱喆,再由黃昱喆層層上繳,考量被告A02本案係擔任第二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故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A02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3、另案被告黃昱喆、少年陳○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中於前開時、地,佯以警察身分,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面交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告訴人A01則以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少年陳○中取得上開提款卡及自黃昱喆告知密碼後,即由A03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羅東西門郵局、冬山鄉農會信用部本會,插入上開提款,並輸入向告訴人A01詐得帳戶密碼等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共計提領25萬元現金等情,因認被告A02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詐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詐騙集團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1,於取得告訴人A01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推由同案被告A03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少年陳○中,持該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帳戶內款項共計25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據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是黃昱喆指示伊開車載一位少年前往,是黃昱喆跟伊說陳○中是下車去領錢,並要求伊收取陳○中領取的贓款,再交付給A02,伊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一帶,聽從黃昱喆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後,遇到收水A02,再聽從黃昱喆指示把錢交付給A02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另案共犯黃昱喆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伊負責指示少年陳○中面交兼提款,指示A03第一線收水兼監控,指示A02第二線收水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少年陳○中於警詢時亦稱:是透過Telegram「彌勒佛」之人交付工作給我,要我去指定地點拿卡及領錢,所以要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地點對方來載我,對方沒有說叫什麼名字,「彌勒佛」也指示我不能說話,所以我不清楚對方叫什麼。「彌勒佛」告知我對方地點要我到樓下等對方出面,交付卡片給我,有跟我說要說是政府官員要拿取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可知被告A02於本案係擔任第二線收水,且收水地點並非在面交宜蘭縣羅東鎮,而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附近不詳地點某樹下,被告A02亦未負責行騙告訴人,甚至未與同案被告A03、少年陳○中直接接觸,其分工內容係依「彌勒佛」即黃昱喆指示將同案被告A03放置於樹下、裝有23萬9500元贓款之黑色塑膠袋取走,再將之帶回車上交付予黃昱喆。則被告A02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騙取告訴人A01之過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A02已知悉另案被告黃昱喆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偽手法,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則起訴意旨認被告A02有上開犯意聯絡而應同論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自難逕認被告A02應就上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被告A02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